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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湖北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971号原告:湖北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楚王城大道319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海。委托代理人:李海发。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0号附7号。负责人:杨晔。委托代理人:周志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发,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宏联众活动房买卖合同书》,即被告购买原告活动板房,约定的价格是408780元,支付期限于2012年9月15日前付清余款,如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付款,每延期一天须付给原告应付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经双方验收确认合同总价款为411700元,被告已付款3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余款61700元,利息3887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合同、工程结算书共5张。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二、被告付款35万元的明细。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1700元。被告认为该付款明细是原告自已制作,不认可原告所说的付款金额、时间。三、录音一份。原告与被告方孔凡亚经理的录音,证明原告一直要这笔欠款。被告对录音中孔凡亚说话的真实性认可,认为通过录音内容可以反映出孔凡亚已经明确回答了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该录音不能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1、3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不认可,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是408780元,实际工程结算金额是4117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经办人谭林平工程款388365元。被告付款后,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按照双方协商税款在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剩余工程款23335元被告已扣除。被告已经完全按约定履行了工程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617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即便存在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原告在2015年8月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宏联众活动房买卖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2012年4月10日达成了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临设活动板房工程造价是408780元,合同性质是包工包料,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作为定金,原告的经办人是谭林平。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二、付款凭据3张。证明被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是潘国民,合同签订当日及此后被告即安排潘国民代表被告将50000元支付给原告的经办人谭林平,被告付款共计388365元均是由潘国民向谭林平卡号为62270766078600816003付款。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三、工程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1日结算工程款金额是411700元。原告对该结算单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1、3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予以确认,原告虽不认可证据2,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亦未进行合理解释,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宏联众活动房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给被告制作活动板房,单层、二层活动板房单价为400元(平方米,合同总金额40878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签订合同,被告应在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定金款50000元。完工验收一个月半内付50(合同款,三个月内付余下50(合同款,开发票,按验收面积核算合同款。合同第六条五项约定:被告指定验收人潘总。合同第八项约定:应按照合同第二、第三条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将款项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付款,每延期一天被告须付给原告应付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因此造成停工,同时承担原告误工费每人每天50元,此期间原告有权不提供售后服务。该合同由原告经办人谭林平签名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被告经办人潘国民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经办人潘国民向原告经办人谭林平62270766078600816003银行卡中打款50000元。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是411700元。2012年7月11日,被告经办人潘国民向原告经办人谭林平62270766078600816003的银行卡中打款338365元,尚欠23335元至今未付。另查,原告客户经理王周筠于2015年7月24日电话联系被告员工孔凡亚要求支付剩余六万多工程款,孔凡亚提出“假如对出来确实是欠你们钱,我们在协商这个钱怎么付都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合法有效,双方均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一、货款金额。原、被告对2012年5月11日双方签名确认的工程结算金额41170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0000元,未提供付款方式及明细。而被告提供的388365元付款明细凭证系被告经办人潘国民通过银行向原告合同签订人谭林平银行卡打款记录,系银行出具并加盖银行章确认,真实、有效。被告虽然未能提供谭林平收取货款的授权委托书,但是根据谭林平是该合同经办人,签订合同当日即代表原告收取货款的事实,应认为谭林平是具有收取全部货款的权利。且,庭审期间,原告自认被告通过其业务员谭林平、吴新军将款汇给其公司,又自认谭林平在日常业务活动中有收取对方支付款项的权利。故本院采信被告抗辩理由,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388365元的事实存在。本院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333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其余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利息计算。原、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结算至今,被告未完全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以年利率5.25(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5.25(的四倍主张欠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三、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付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7月12日开始计算2年至2014年7月11日诉讼时效届满。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找被告催要剩余货款的事实及电话录音内容,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录音能够证明被告如有欠款愿意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7月24日即重新起算,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的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年,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货款23335元。二、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利息3696.26元(23335元,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年利率5.25()。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00571元,本案给付标的27031.26元,占请求标的26.88﹪。案件受理费2311.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5.71元。被告承担26.88﹪即310.65元,原告承担73.12﹪即845.06元,退还原告115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彦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边 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