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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4月10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振夏,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20时30分,王某某驾驶粤S49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040线内乡县灌涨镇屈营村路段时,与步行人梁某某相撞,造成梁某某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0时30分,王某某驾驶粤S49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040线内乡县灌涨镇屈营村路段时,与步行人梁某某相撞,造成梁某某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杨某某、屈某某、屈某、齐某等证言予以证实,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依法维护良好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房剑立审判员  张 珂陪审员  程国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锡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