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谭寿武与李名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寿武,李名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77号原告谭寿武,男,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吴靖飞,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名飞,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谭寿武诉被告李名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寿武的委托代理人吴靖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名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寿武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欠缺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借款200000元给被告,被告签署借款协议书,约定在2015年7月5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借款总额5%每天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并立下借据给原告,约定按借款协议还款。原告催告还款付息,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和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名飞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名飞于2015年6月5日立下借款协议书和借据给原告谭寿武收执。双方约定,李名飞因急需资金周转,向谭寿武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5日前还清,如不按期还款,李名飞同意按借款总金额的5‰按每天支付违约金。李名飞在借款协议书和借据中签名并捺指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促还款无果,便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谭寿武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名飞的粤K×××××号牌小型轿车进行查封,并提供了张清枫的粤K×××××号牌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77-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协议书和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名飞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谭寿武与被告李名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事实有被告李名飞立下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据等证据证实,况且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名飞借款逾期后,未能及时偿还,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双��对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和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的利息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35%,四倍为5.35%×4=21.4%,明显违反“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7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综上,被告李名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名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谭寿武。二、驳回原告谭寿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李名飞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