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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一初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于万海与俞国元、张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万海,俞国元,张成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1001号原告:于万海,男,汉族,生于1957年1月28日,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李强,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国元,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6日,家庭住址:奇台县,现去向不明。被告:张成山,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日,现住奇台县。原告于万海与被告俞国元、张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张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国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万海诉称:2012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29日,被告俞国元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6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借款年底本息一次性还清,被告张成山为担保人,后被告俞国元只清偿部分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将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6000元,并承担利息19776元。被告俞国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成山辩称:被告俞国元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条中被告张成山作为担保人的名字已经划掉了,故被告张成山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四张,拟证明被告俞国元向原告借款合计96000元及约定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同时被告张成山对借条中合计借款金额76000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成山认为借条中担保人处的签名是被告张成山本人所签的,但后来被告俞国元说年底还钱,被告张成山不愿意提供担保,被告张成山将借条中自己的名字涂抹掉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俞国元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6月17日、2012年9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6000元和3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同时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张成山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俞国元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成山在两张借条中均以担保人的身份进行了签名。上述两张借条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俞国元将借款46000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1月17日,将借款3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1月1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6月29日,被告俞国元再次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均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因上述借款本金96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俞国元曾口头承诺于2014年底还钱,被告张成山因不同意被告俞国元于2014年底还钱,将有被告张成山签名的两张借条中担保人“张成山”的名字进行了涂改。另查明,本金46000元,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利息为9936元;本金30000元,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利息为6480元;本金10000元,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止,利息为1920元;本金10000元,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利息为1440元。上述借款本金合计为96000元,利息合计为1977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俞国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被告张成山对有其签名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俞国元于2012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成山为被告俞国元前两笔借款合计76000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张成山提出被告俞国元曾口头承诺于2014年年底还钱,原告对该事实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年底予以确认。被告俞国元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此产生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俞国元返还借款本金9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俞国元支付利息共计19776元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成山擅自将借条中含有其签名的内容进行涂改,原告对被告张成山擅自涂改借条内容的行为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张成山主张诉讼权利。故被告张成山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国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于万海返还借款本金96000元,并支付利息19776元;二、驳回原告于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615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1098元,合计4513元,由被告俞国元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长青审 判 员  刘贝贝人民陪审员  买买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雅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