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倪彦峰与韩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彦峰,韩明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2425号原告倪彦峰。委托代理人:柳晓燕,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明亮。委托代理人:米彦民,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倪彦峰诉被告韩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召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晓燕、被告委托代理人米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彦峰诉称,原告倪彦峰做为被告的雇佣司机,2014年4月,原告与同事毛志全一起出车。2014年4月18日21时30分,毛志全驾驶被告所有的冀A×××××(冀A×××××挂)解放半挂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南行方向1400KM+756M处时,与因故障停留的冀T×××××解放仓栅式货车在路肩内发生追尾,致使原告倪彦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倪彦峰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此事故致原告倪彦峰腰1椎体压缩骨折,藁城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前期损失做出判决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25日进行二次手术,产生了新的损失。韩明亮作为事故车辆冀A×××××冀A×××××挂号车实际车主,雇佣原告倪彦峰和毛志全作为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原告没有任何责任,本案原告起诉是依据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解释》第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不应当追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崔冀杰为本案被告,被告韩明亮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作为雇主的被告依法负担原告后续损失费用共计24878.39元。被告韩明亮辩称,被告方同意承担一部分损失,但原告应追加崔冀杰为被告,崔冀杰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2014)藁民初字第033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住院病案;4、住院费用清单;5、住院收费票据;6、门诊收费票据;7、诊断证明,医嘱休息6周,加强营养及护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证据1-7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营养费要求1000元过高,且没有其他证据来证实实际消费;交通费1000元与就医地点、就医时间不相符,而且没有相关票据来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解释》交通费应提供交通票据,故此对交通费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交通费和营养费,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实际花费。对事实经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与毛志全一起出车。2014年4月18日21时30分,毛志全驾驶被告所有的冀A×××××(冀A×××××挂)解放半挂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南行方向1400KM+756M处时,与因故障停留的冀T×××××解放仓栅式货车在路肩内发生追尾,致使两车碰撞右侧隔离带护栏,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冀T×××××所载货物受损、路产损失、冀A×××××乘车人倪彦峰(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勘查等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Y0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毛志全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崔冀杰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倪彦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倪彦峰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藁城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前期损失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藁民初字第03374号民事判决。2015年5月15日原告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二次手术),住院10天,花住院费17300.91元。医院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高血压病;3、肝血管瘤。患者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25日在我院住院并进行固定取出术治疗。建议:1、休息六周,加强营养及护理;2、适当功能锻炼;3、及时复查肝脏情况,不适时随诊。另查明,原告倪彦峰为被告韩明亮雇佣司机。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Y0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采信。此事故原告倪彦峰二次手术损失:1、医疗费17313.31元,本院认可;2、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每天100元,于法有据,本院支持;3、原告请求护理费4565.08元,(10天+6周×7天)×87.7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居民服务业日工资87.79元,于法有据,本院支持;4、营养费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酌定500元;5、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合计23878.39元。原告倪彦峰为被告韩明亮雇佣司机,原告请求其雇主被告韩明亮承担其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明亮赔偿原告倪彦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3878.3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召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