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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5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周淑连与高文富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连,高文富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5489号原告周淑连,女,1948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兵(周淑连之子),1970年5月23日出生。被告高文富,男,1960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林(高文富之妻),1959年4月20日出生。原告周淑连与被告高文富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高文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淑连诉称:我与被告是前后院邻居,南北毗邻而居,中间相隔4米的胡同,胡同是北高南低,胡同中间被告垒了一道南北向的墙,被告的下水道放在我们家房后,造成我们家的房屋冲泡,后来经过村镇两级的协调,我们达成了协议,由被告高文富重新硬化地面及移除下水管道,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2015年春施工,但被告迟迟不按协议内容履行,现在我的房屋发生了沉降,产生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镇规建环保科和当事人签订的四方协议执行,拆除违章建筑(南北向的墙),路面重新硬化,和主街道平。将被告家下水道移至道路中线以北,并赔偿原告房屋损失40000元及精神赔偿金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文富辩称:我们两家之间的四米胡同归我家使用,我们家每年都交占地费,并有宅基地使用权证和相关批示为证,故不同意拆墙。原告自行在自家墙根修建了50厘米的散水,我家的路面硬化未对原告造成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淑连与高文富是同村村民且南北毗邻而居,周淑连居南院,高文富居北院,两院之间有一条东西方向的四米左右宽的通道,被告在通道中修建了南北走向的矮墙一座,并对该通道完成了路面硬化、修建了排水管道。原告在北正房后墙北侧、被告修建的排水管道之上修建了50厘米宽的散水。原告认为被告硬化路面、,致使原告房屋墙体受损,故诉至法院。经本院修建排水管道的行为造成了积水现场勘验,通道地势北高南低,原告房后有积水,两家间空地基本满足雨水正常排放,原告房屋未见明显损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前使用费收据、宅基地使用证、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周淑连与高文富两家相邻,双方房屋之间的通道系供通行、排水所用,高文富在自家院墙外修建排水管道、硬化路面,不应对周淑连家的房屋造成妨碍。经现场勘查,周淑连房后通道宽为4米左右,除去周淑连家修建的散水,尚有3.5米左右空地用于通道排水,高文富修建散水下的排水管能够正常排放雨水,该排水管在未给周淑连房屋造成妨碍的情况下,周淑连应以相邻关系为重,对此予以宽容。故原告主张高文富北移排水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尽管目前被告建在原告房后的暗管能排水,但当雨量较大时,无法满足排放,被告院前通道北高南低,原告房后有存水,故被告应将门前通道南侧地面加高,保证原告房后不形成积水,以利原告房屋安全。对于原告主张的拆除四米通道上的建筑物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向有关部门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富将原告周淑连北正房北侧地面用水泥硬化加高,并保证原告周淑连北正房北侧一米内不得积水,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周淑连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周淑连负担四百九十元(已缴纳),由被告高文富负担三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