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尤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易秀琼与被告陈秀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秀琼,陈秀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尤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易秀琼,女,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尤溪县。被告陈秀炳,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尤溪县。原告易秀琼与被告陈秀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秀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秀琼诉称,2009年11月9日,尤溪县人民法院(2009)尤少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夫妻共同债务,结欠中国工商银行尤溪县支行十年期个人综合消费贷款本金人民币236366.34元(截至2009年10月31日止)及利息,由原、被告各自偿还一半”,双方均不服判决而上诉至中院,中院于2010年4月8日以(2010)三少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并于2010年4月26日开具该判决已于2010年4月12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尤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夫妻共同债务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但未得到支持。2010年7月5日,被告不服一、二审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2010年8月4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提出的再审申请,并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维持原判的(2010)闽申字第1120号民事裁定书。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不使债务进一步恶化,原告多方筹措资金归还贷款,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5月25日先后七次独自归还贷款本息22630元人民币(下同,略),其中本金14440.86元(属于被告承担的7220.43元),利息7189.14元(属于被告承担的3594.57元),上述垫付款合计10815元被告应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并支付从垫付之日起至还清该本息之日止按贷款合同规定的年利率8.208%的2.5倍按月计算复利。截至2015年5月25日止尚结欠中国工商银行尤溪县支行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金129618.51元、利息约15000元,应由被告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金约65000元、利息约7500元,请求法院一并判决。或责令被告于每月7日前偿还原告,由原告统一归还贷款,在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内按本笔贷款合同规定的年利率8.208%计算支付期内利息和逾期复利,若未按确定还款日内给付的,按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29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5月25日先行代被告偿还给中国工商银行尤溪县支行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息10815元,其中债务本金7220.43元,债务利息3594.57元,并以按该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日期和年利率8.208%的2.5倍按月计算复利至还清该本息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秀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尤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尤少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易秀琼于2007年3月7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申请消费贷款本金290000元至2009年10月31日止尚未偿还部分的贷款本金236366.34元及其利息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判决由原、被告双方各自偿还一半,被告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的50%即118183.17元及其利息。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该案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0年4月8日以(2010)三少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数额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4月29日,原告向尤溪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夫妻共同债务中应由被告负担的份额未得到支持。2010年8月5日,被告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12月2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闽民申字第1120号民事裁定书作出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5月25日,原告易秀琼先后独自归还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贷款本息21630元(其中2014年12月4日偿还3430元,2014年12月19日偿还1000元,2015年1月9日偿还5000元,2015年2月12日偿还3000元,2015年2月13日偿还1000元,2015年4月3日偿还3500元,2015年4月18日偿还1200元,2015年5月25日偿还3500元)。因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代其偿还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的夫妻共同债务中被告应承担的本息10815元(其中本金7220.43元,利息3594.57元),为此发生纠纷。2015年6月12日,原告易秀琼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审批表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4页、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自制垫付款计息表、(2009)尤少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调取的(2014)尤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尤溪县人民法院(2009)尤少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陈秀炳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数额履行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易秀琼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5月25日偿还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中银行贷款本息21630元后,有权按照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告应承担的份额即10815元向被告追偿。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先行代偿的10815元自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代偿部分金额按贷款合同规定的年利率8.208%的2.5倍按月计算复利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5月25日止尚结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夫妻共同债务本金约129618.51元、利息约15000元,应由被告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金约65000元、利息约7500元,请求法院一并判决,或责令被告每月7日前偿还原告,由原告统一归还贷款等诉讼请求,因该债务尚未实际发生,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秀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易秀琼代垫款人民币10815元;二、被告陈秀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易秀琼支付其中代垫款3430元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其中代垫款1000元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其中代垫款5000元从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其中代垫款3000元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其中代垫款1000元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其中代垫款3500元从2015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其中代垫款1200元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其中代垫款3500元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易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陈秀炳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陈秀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宏人民陪审员 杨 羽人民陪审员 陈 由 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金妹(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