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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范巧玲与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马飞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巧玲,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马飞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737号原告范巧玲,农民。委托代理人牟汗伟,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住址:沙河市钢铁路与维三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晓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胜,该公司法务,一般代理。被告马飞波。委托代理人张攀虎,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范巧玲与被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马飞波为返还原物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巧玲及委托代理人牟汗伟、被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胜、被告马飞波及委托代理人张攀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巧玲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按揭购买一台吊车,车总价为76.8万元,后挂牌为冀E×××××,此外,原告还有一台起重小一点的吊车。河北马东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的车间,在施工中马东民儿子马飞波与原告儿子刘永磊联系租用原告起重小一点的吊车,于2015年1月14日、23日、27日干活三天,2015年1月28日原告应马飞波的施工要求更换了本案的冀E×××××,口头约定每天1,000元。2015年1月29日由于河北马东民钢结构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施工有误,吊车吊的钢梁脱落,造成现场工作人员2人死亡。在解决死者赔偿问题时,被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强行非法扣押原告吊车,至今吊车还在被告院内,经多次交涉被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拒不返还。经原告查看,现吊车的电瓶已丢失,两条轮胎损坏,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被非法扣押的重型冀E×××××专项作业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每日1,000元,自2015年1月30日至返还车辆为止。被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是由邢台市桥东老马异性彩钢厂马飞波暂时存放在被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院内的。因原告的侵权行为当时造成马飞波雇佣员工2人死亡,损失应有原告承担,不存在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被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马飞波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马飞波辩称,被告马飞波并没有扣押原告吊车,吊车也不在被告马飞波场地,马飞波不存在对原告返还原物的情况。被告马飞波反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范巧玲支付高章显、贺伟伟死亡赔偿金9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桥东老马异性彩钢厂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邢台市桥东老马异性彩钢厂承包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厂区内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总工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止。邢台市桥东老马异性彩钢厂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马飞波。被告马飞波雇佣原告范巧玲所有的冀E×××××重型专项作业车施工作业。2015年1月29日该车辆在被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厂区内施工发生事故,造成被告马飞波雇佣的两名工人死亡。后原告范巧玲到被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要将该车辆开走,被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阻止原告开车。被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称该吊车是被告马飞波所扣,暂时存放在我公司院内。被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提交被告马飞波一份承诺书,内容为:“2015年1月29日,我单位在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施工,因我单位雇佣的吊车违规施工造成高章显、贺伟伟死亡,但我单位财务困难,我单位同意由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代我单位垫付二人死亡赔偿的一切费用(费用总额依据二受害人出具的收据为准),垫付款由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在我单位施工款中扣除,不足部分有我单位全部补齐。我单位扣押的范巧玲的吊车暂时存放在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院内,因扣押产生的损失由我单位承担。立承诺人:邢台市桥东老马异性彩钢板厂(公章)2015年1月29日”。诉讼中,被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马飞波为共同被告,被告马飞波称已向死者赔偿110万元,马飞波反诉要求原告范巧玲支付高章显、贺伟伟两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90万元,被告马飞波没有提供其向死者赔偿110万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邢台市桥东老马异性彩钢厂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马飞波,马飞波是个体经营的民事责任承担者。邢台市桥东老马异性彩钢厂扣留原告范巧玲的吊车存放在被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院内,被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拒不让原告将吊车开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原告要求赔偿自扣车次日即2015年1月30日至返还之日的损失,每天按1,000元计算,因被告扣车时是为了协商处理死者赔偿事宜,但原告起诉后被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仍不让原告将车开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的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计算;原告要求按每日损失1,000元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每日损失1,000元的依据,本院酌定每日损失为100元。邢台市桥东老马异性彩钢厂承诺扣押的范巧玲的吊车暂时存放在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院内,因扣押产生的损失由我单位承担,故该损失应由被告马飞波承担。被告马飞波反诉请求没有提供相关依据,被告马飞波可待有证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马飞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范巧玲冀E×××××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二、被告马飞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范巧玲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的损失每日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被告马飞波各自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占军人民陪审员  聂黎薪人民陪审员  付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柳静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