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2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美华与叶春、俞如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华,叶春,俞如虎,雷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596号原告:张美华,男,199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智仙。被告:叶春,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俞如虎,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雷顺,男,199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振华,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负责人:贺新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凯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美华诉被告叶春、俞如虎、雷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曹成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智仙,被告雷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被告天安财保安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被告俞如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华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叶春驾驶被告俞如虎所有的浙E×××××号轿车沿石千路由仙霞往千秋关方向行驶,途经石千路14KM+900M处时,与其前方道路右侧驶出的被告雷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雷顺及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叶春和雷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双骨折,左手异物,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约7000元,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经查,浙E×××××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安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叶春、俞如虎、雷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984.15元;2、被告天安财保安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雷顺答辩原告要求被告叶春、俞如虎、雷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保安吉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商业险不足的部分由剩余被告承担责任;二、原告诉请的数额不符合有关规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要求30元/天,超过安徽省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标准计算,应当为2489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不超过5000元,交通费凭票计算;三、在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在10000元内、其他损失在110000元内由交强险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大小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雷顺承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被告天安财保安吉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叶春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本起事故有其他人受伤,交强险不应当只对原告张美华承担责任,要求为本起事故其他伤者预留份额;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叶春、俞如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张美华向法庭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被告俞如虎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叶春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身份信息;4.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检查报告单五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六张,鉴定费发票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交通费票据34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及交通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8.原告工作证、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江苏省居住工作,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应按江苏省标准。被告雷顺质证:对证据1-5、证据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交通费发票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交通费损失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为准;证据8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且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工资是由原告工作单位转入的,因此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天安财保安吉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医药费金额中有非医保用药2875.17元,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对交通费票据同意被告雷顺质证意见,保险公司建议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按照证据7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张美华还存在后续治疗费,证明原告治疗还未终结,应当在原告治疗终结后再鉴定,所以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质证意见同被告雷顺,且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张美华自2015年起已无工资收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该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对派出所的证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雷顺。原告要求按照江苏省标准计算误工及残疾赔偿金无证据证明,应当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5因被告不持异议,且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不能证明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结合原告实际住院5天,交通费发票数额明显偏高,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对证据7鉴定意见书被告天安财保安吉支公司虽对其结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或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证据7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张美华的工作证、工资银行流水及江阴市公安局证明能相互印证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对证据8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美华自2014年2月暂住于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夏港镇,并在江阴市精成数控有限公司工作,于2014年12月8日从该公司离职,其月平均工资2883元。2015年2月9日,原告乘坐被告雷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石千路14KM+900M处与被告叶春驾驶的被告俞如虎所有的浙E×××××号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雷顺及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叶春和雷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双骨折,左手异物,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约7000元,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经查,浙E×××××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安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张美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0959.75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5天=90元;3、营养费:18元/天×60天=1080元;4、护理费:101.57元/天×60天=6094.2元;5、赔偿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0.1=49678元;6、误工费:96.1元/天×210天=20181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200元(酌定);上述合计110182.95元。张美华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叶春、俞如虎、雷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110.75元(医疗费23959.75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7240.4元,护理费6261.6元,交通费457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天安财保安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张美华变更误工费为20113.8元,要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141984.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美华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应由过错方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请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均依本院依法核算的为准,超出部分,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在赔偿的承担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保安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有赔偿义务的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02722号案件中,被告天安财保安吉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雷顺医疗费289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098元。被告天安财保安吉支公司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尚余116902元(120000元-3098元),故原告张美华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安吉支公司在交险强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其他损失84955.2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25227.75元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叶春与被告雷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天安财保安吉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美华12613.87元(25227.75×50%),被告雷顺根据其过错赔偿原告张美华12613.87元(25227.75×50%)。原告事发前虽在江苏省暂居且在该地区工作,但从其提供的暂住证明看,原告在该省居住期限未满一年,其诉请伤残赔偿金按江苏省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无事实依据,因原告在事发前以打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天安财保安吉支公司认为原告后来辞职已无收入,不应支持其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已成年,而且以打工收入做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告陈述在年底辞去工作,想重新找工作,并不是如被告天安财保安吉支公司所称已没有工作,原告现已提供事发前近一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故对被告天安财保安吉支公司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天安财保安吉支公司提出应扣除原告的非医保用药2875.17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基本医疗保障范围内的同类可替代用药,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天安财保安吉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叶春、俞如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美华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他损失84955.2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美华的损失12613.87元,合计为102569.07元;二、被告雷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美华的各项损失12613.87元;三、驳回原告张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82元,已减半收取1541元,原告张美华负担141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雷顺负担500元,被告叶春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成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鲍文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