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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文生与被告郭福兴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生,郭福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张文生,男,汉族,生于1979年,住淮阳县葛店乡张刘庄***号。委托代理人王新友,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郭福兴,男,生于1959年,汉族,住郸城县李楼乡土赵庄村。委任代理人刘二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生与被告郭福兴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郭福兴因搞房地产开发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该20万元欠款,不是一次性拿的20万的现金,是此前几笔的借款没还,实际也没欠那么多。实际应偿还原告14.78万元,以前几笔借款本金已经偿还完毕。另外原告向被告要账时扣过被告的车辆4个月,给被告造成2万元的损失,应依法扣除;2011年被告为原告外甥办理出生证花费5000元也应扣除;2014年我通过银行向刘玉松汇款用于偿还原告2万元,也应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应诉后确认了原告提供的20万借条真实性,但提出欠款数额不正确。以欠款系分批所借,实际借款没有20万,其中部分欠款已通过他人或银行偿还了,且原告在催要欠款时扣留被告的车辆,因此带来了2万元损失和替原告的外甥办理出生证花费了5000元为由,要求在欠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郭福兴借原告张文生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所辩实际借款没有20万,且已通过他人偿还了部分欠款,因被告已经成年,对外已具备、承担完全民事能力,其对自己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后果,既对原告出具借条,就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且借款不足20万的理由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也未能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在应偿还的欠款中扣除2万元,用以冲抵因原告扣留被告车辆带来的损失,及应当扣除的为原告亲属办理出生证明垫付的5000元费用,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张文生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郭福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智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