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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梁爱香与茆根龙、盛金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69号原告:梁爱香,女,汉族,1973年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茆根龙,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盛金兰,女,汉族,1966年9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朱木兰,女,汉族,1975年4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梁爱香与被告茆根龙、盛金兰、朱木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生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爱香与被告茆根龙、盛金兰、朱木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元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由朱木兰进行担保,约定月息2%。后经多次催讨,原告只归还本金,但利息未支付。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茆根龙、盛金兰、朱木兰给付原告梁爱香借款利息人民币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茆小龙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3、丁塘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茆根龙与茆小龙系同一人,与盛金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茆根龙、盛金兰辩称:原告所说都不属实,我已经支付了30000元利息,本金已经全部归还。被告茆根龙、盛金兰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七张收条,证明被告茆根龙、盛金兰所借原告80000元的本金已经归还;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梁爱香与被告盛金兰因利息金额发生争议。被告朱木兰辩称:对借款无异议,我只是给双方介绍借款。被告朱木兰未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茆根龙、盛金兰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21日,被告茆根龙、盛金兰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该笔借款由被告朱木兰在担保人处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茆根龙偿还原告本金七笔共80000元,上述借款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茆根龙、盛金兰向原告梁爱香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茆根龙、盛金兰应偿还借款利息。利息根据双方庭审中确认的本金偿还时间、数额分段计算,未归还利息总计40946.68元。本案中,被告朱木兰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属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故被告朱木兰应按照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茆根龙、盛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梁爱香借款利息人民币40946.68元。被告朱木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梁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茆根龙、盛金兰、朱木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