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秀琼诉韩海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陈秀琼,女,1964年7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片水溪庄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常开祥,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亚骏,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韩海生,男,1966年6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烟草公司宿舍B栋29楼1号。被告张玉琴,女,1967年11月21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烟草公司宿舍B栋29楼1号。原告陈秀琼诉被告韩海生、张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琼的委托代理人常开祥、张亚骏,被告韩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琼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日,被告韩海生与张玉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到原告,要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按4%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出于帮助朋友之心答应出借500000元给被告使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了该笔借款。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2013年10月6日,被告二人再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再次出借5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月息仍然按4%的标准计付。原告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第二笔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二人再次出具收条1份给原告收执。2013年11月6日,被告夫妻二人又找到原告借款,希望原告再次出借250000元给被告二人,利息仍然按照月息4%的标准计付。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再次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被告二人都按照口头约定的每月按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最后一期利息后就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1月,原告便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客观事实存在,虽然2014年12月前其每月均向原告按4%的标准支付利息,该利息明显高于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但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实践,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再此限。为此,特依据《民法通则》第90条及《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提出诉请,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25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韩海生辩称:我是2013年8月2日开始向原告陈秀琼借款,共分三次借的款。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3月期间,我分期向原告还款人民币850000元。借款是我一个人借的,张玉琴的名字是2015年6、7月份的时候原告陈秀琼叫张玉琴签上去的。借款的时候我与原告陈秀琼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张玉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韩海生、张玉琴向原告陈秀琼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陈秀琼向被告韩海生、张玉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陈秀琼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未写明利息及还款期限。同年10月6日,被告韩海生、张玉琴又向原告陈秀琼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陈秀琼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48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陈秀琼出具了借款50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陈秀琼收执,被告韩海生认可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条上未写明利息及还款期限。同年11月6日,被告韩海生、张玉琴向原告陈秀琼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原告陈秀琼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陈秀琼出具了借款25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陈秀琼收执,借条上未写明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陈秀琼认可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收到二被告人民币65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陈秀琼提交的身份证,2013年9月2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1月6日的借条3份,中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理财金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历史交易明细,被告韩海生提交的身份证,证人刘成林、喻鸣的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海生、张玉琴向原告陈秀琼借款,原告陈秀琼向被告韩海生、张玉琴提供了借款,二被告收到借款,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秀琼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陈秀琼未举证证明其在向二被告贷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二被告不支付利息给原告陈秀琼,原告收到的二被告归还的650000元应视为对本金的归还,二被告现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的利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权利之日应从2015年7月30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支付的利息的时间亦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韩海生主张其已归还850000元的抗辩,因其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原告只认可650000元,故被告韩海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被告韩海生、张玉琴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海生、张玉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秀琼人民币5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原告陈秀琼负担4173元,被告韩海生、张玉琴负担3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亚 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月峰(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