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25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任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梁开元,任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25376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荣街15号院3号楼1层101单元、2层、3层、4层以及5层501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源,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文奇,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被告梁开元,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任丽,女,1989年2月9日出生。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梁开元、任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有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林屏、陈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众金融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诉讼。梁开元、任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众金融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梁开元、任丽为从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鄂尔多斯市华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购买帕萨特2.0御尊版轿车一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身份证等材料。同年5月20日,梁开元、任丽在华丰公司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承担向大众金融公司连带还款义务。二人于5月23日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作其履行贷款合同的担保。5月26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约定发放了169400元贷款。按照约定,二人应于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每月26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二人自2014年9月起至今未偿还贷款。经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款未果。2014年12月25日,大众金融公司向二人在《贷款合同》上预留的地址发出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人清偿提前到期款项。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大众金融公司起诉来院,要求梁开元、任丽连带偿还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包括截至2014年12月25日的贷款本金102237.03元(其中逾期本金14002.61元、提前到期本金88234.42元)、利息1752.4元、罚息478.63元、违约金2647.03元、催款函费200元;要求二人连带支付自合同提前到期日次日起至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即在《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要求二人连带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大众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贷款申请材料(含贷款申请表、二人身份证);2、《贷款合同》、《抵押合同》;3、机动车登记证书;4、首封催款函、再次催款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寄送该函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5、中国工商银行代付费处理成功明细表。被告梁开元、被告任丽均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无相反证据推翻,大众金融公司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梁开元、任丽为从华丰公司购买一汽新帕萨特20.T御尊版轿车而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贷款,于2013年5月18日填写了《贷款申请表》、预留了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表》中载明了借款人的家庭住址、收入情况、贷款所购车辆的车型、价款、申请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等。2013年5月21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梁开元、任丽签订《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华丰公司支付购买1辆SVW新帕萨特2.0T御尊版轿车的价款(发票价格24.2万元,首付款72600元);贷款金额1694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起息日起计算;放款日为贷款起息日,月还款日及结息日为每月与起息日相同的日历日;第1到36期每期应付5121.3元;基本月利率0.82398%,优惠月利率(如适用)为0.46500%,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扣划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还款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的任一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任何一项、几项或全部违约救济手段(包括1、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2、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3、以适当的方式行使担保物权。其他两项略。);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等。同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梁开元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内容为: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贷款169400元;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如抵押人为自然人则其签字即可)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等。2013年5月23日,登记在梁开元名下的大众牌轿车(车牌号蒙K7U7**)被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同年5月27日,约定的169400元贷款随其他款项一并从大众金融公司划付至华丰公司账户。庭审中,大众金融公司提出其曾先后以平信方式发出首封催款函、再次催款函,催促二人支付本应于2014年9月支付的月付款,但二人既未回复也未还款。2014年12月25日,大众金融公司向二人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人支付全部逾期款项(包括逾期利息及清收费用)共计107735.17元,如函件发出起7日内不能全额支付,大众金融公司将要求所购车辆交还给指定的经销商,洽商车辆最优处置渠道等。截至2014年12月25日,二人尚欠借款本金102237.03元(其中逾期本金14002.61元,提前到期本金88234.42元)、利息1752.4元、罚息478.63元。以上事实,有大众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梁开元、任丽与大众金融公司所签《贷款合同》、梁开元与大众金融公司所签《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大众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梁开元、任丽未按期偿还月付款,经大众金融公司催促,仍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大众金融公司以书面函件形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包括已到期、提前到期两部分)、利息、罚息,并自宣布合同终止日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规定(上限)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是行使《贷款合同》赋予的权利,相应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大众金融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该项约定,应予支持。大众金融公司发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有邮寄凭证佐证,其要求借款人承担催款函费亦有合同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对催款函费、违约金均自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梁开元、任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开元、任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十万二千二百三十七元零三分及截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的利息一千七百五十二元四角、罚息四百七十八元六角三分,并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前述应付本金、利息、罚息之和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上限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梁开元、任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二千六百四十七元零三分;三、被告梁开元、任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款函费二百元;四、驳回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四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梁开元、任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有光人民陪审员 杨林屏人民陪审员 陈 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晓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