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法执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锦与钦州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锦,钦州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法执字第629号申请执行人杨锦,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劳英波,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钦州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赛格新时代广场三单元801室。法定代表人冯本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杨锦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142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钦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钦州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杨锦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8640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18元,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钦州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钦州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划拨至本院专用账户,由本院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杨锦的债权已得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142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钦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凤富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爃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