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商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雪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雪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1237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腾,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雪芹,农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雪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雪芹于2002年4月17日从我单位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2002年11月1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结欠29980元本金及2004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未还,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李雪芹立即偿还借款2998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李雪芹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雪芹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雪芹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2002年11月17日到期。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2008年6月24日,被告偿还本金2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签订还款计划,被告李雪芹计划在2015年9月30日还清本息。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9980元本金及2004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李雪芹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雪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雪芹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98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9‰,自2004年3月25日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雪芹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5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超人民陪审员 岳彩运人民陪审员 祝远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长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