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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一初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付长保与王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长保,王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1151号原告:付长保,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日,小学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农民。被告:王永军,男,汉族,现年约50岁,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半截沟镇车站对面,农民。原告付长保与被告王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长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付长保诉称:2013年11月5日,巴河提汗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王永军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若发生纠纷由欠款人或担保人负责,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2分计算,此借款为担保借款,借款方不按时还款,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1140元(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军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证据有:2013年11月5日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巴河提汗提供担保借款3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5日被告王永军和巴合提汗到原告处借款,巴合提汗是借款人,被告王永军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付长保现金(大写)叁仟元,(小写)3000元,期限2014年10月1日,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2分钱计算,若发生债务纠纷将诉至法院,所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或担保人负责,此借款为担保借款,借款方在此笔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或借款方发生意外,担保人将负责此笔欠款的本息不可推卸的全部责任,本借条借款方签字并按手印后即生效。借款人姓名:巴合提汗电话:1399935****担保人姓名王永军电话:1589905****借款日期:2013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下落不明,被告也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的利息损失为1140元(3000元×19个月×2‰),利息计算正确。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出借人返还借款。被告王永军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现金3000元并约定2分钱利息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王永军提供担保借款3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永军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条中约定“借款方在此笔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或借款方发生意外,担保人将负责此笔欠款的本息不可推卸的全部责任”,该约定视为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因此被告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140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长保借款3000元及利息1140元,合计414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永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员胡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