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恩大与被上诉人邹开冬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恩大,邹开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恩大(曾用名刘华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开冬。上诉人刘恩大因与被上诉人邹开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邹开冬以刘恩大为被告向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刘恩大在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事处太阳高地购买一套商品房,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分别三次到原告经营的家电门面赊购总价值为56188元的家用电器,其中:2014年4月18日赊购美的牌油烟机1台、美的牌热水器1台等电器,价值为8288元;2014年5月7日赊购美的牌欧式消毒柜、美的牌液化双灶、美的牌对开门冰箱、美的牌空调、小天鹅牌自动洗衣机等电器,价值共计40100元;2014年6月24日赊购海信牌平板电视1台,价值7800元。被告赊购时在《现代家电售后凭证》上签名确认,并在原告经营的门面对原告说:等房屋装修好后,被告一次性把赊购电器款支付给原告。然而,被告的房屋装修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电器款,但每次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信原则,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赊购的家用电器款561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刘恩大一���答辩称:原告邹开冬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告家买的电器是40100的家电,而不是56188元,而且被告在购买家电时已付清了40100元,不存在赊账的事情。一审审理查明,刘恩大于2014年5月7日在现代家电门面向邹开冬赊购美的牌欧式消毒柜、美的牌液化双灶、美的牌对开门冰箱、美的牌空调、小天鹅牌自动洗衣机等家用电器,赊购家用电器总价值为40100元,以其曾用名刘华桃在《现代家电售后凭证》(凭证号:20140000393)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于房屋装修完毕后一次性支付赊购的家用电器款。后因所赊购的家用电器款迟迟未支付,邹开冬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家用电器赊销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邹开冬以被告刘恩大未依约支付所欠货款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邹开冬提交3份《现代家电售后凭证》,用以证实被告刘恩大赊购家用电器及欠付电器款56188元,被告刘恩大答辩中认可2014年5月7日在现代家电门面购买价值40100元家用电器的事实,但辩称已支付了购货款,另外2份凭证系贵广装饰公司及朱汉中所签,与其无关。针对原告邹开冬提出的诉讼主张,被告刘恩大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恩大不予认可的2张凭证,签名显示为案外人贵广装饰公司及朱汉中所签,原告邹开冬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又撤回申请,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仅凭该2份凭证不足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赊购行为及欠款事实,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恩大辩称已支付了2014年5月7日的赊购家��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限被告刘恩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邹开冬欠款共计肆万零壹佰元整(40100.00元);2、驳回原告邹开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4元,由被告刘恩大承担430元,原告邹开冬承担172.4元。一审宣判后,刘恩大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认可欠付被上诉人家用电器款4010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虽认可曾经在被上诉人邹开冬经营的店面购买了40100元的电器,但该款已���付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邹开冬二审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恩大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邹开冬家电款401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邹开冬在一审中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上诉人刘恩大交付买卖标的物(家用电器)的义务,提交了上诉人刘恩大签字认可的日期为2014年5月7日的《现代家电售后��证》,上诉人刘恩大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凭证中姓名栏“刘华桃”的签名为其本人所写,且认可《现代家电售后凭证》上记载的家电其已经收到,被上诉人邹开冬对自己合同义务的履行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刘恩大上诉提出其已以现款交易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刘恩大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向被上诉人邹开冬支付家用电器款40100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7元,由上诉人刘恩大负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鹏审 判 员 周先秀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尔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