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民一终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蒋光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董文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蒋光明,董文军,邢志祥,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光明。委托代理人:刘礼忠,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文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志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双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光明、董文军、邢志祥、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4)霍民一初字第0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蒋光明的委托代理人刘礼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文军、邢志祥、富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蒋光明诉称:2014年8月29日,我驾驶摩托车不慎撞到由董文军驾驶的停靠在沿金日盛矿南北水泥路万郢村水泥路面上的主车为豫E×××××号、挂车为豫E×××××号半挂货车的尾部,导致我受伤。该肇事车辆系邢志祥所有,挂靠于富鑫公司并在人寿郑州支公司投有保险。现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0491.23元。原审中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不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重新划分。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蒋光明合法、合理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另,蒋光明增加的继续治疗费用若无相关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原审中董文军、邢志祥、富鑫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蒋光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金日盛矿南北水泥路万郢村十字路口转弯时,不慎撞上由董文军驾驶并停靠于路边的豫E×××××号(挂车为豫E×××××号)重型半挂货车,致蒋光明受伤、二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蒋光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文军负次要责任。蒋光明受伤后被送往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药费552元。因病情严重,次日转入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2日出院,支付医药费91971.73元,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当日,蒋光明转入上海交大医院附属九院继续治疗至9月17日,因无床位,蒋光明于9月18日转回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其间支付医药费1225.40元。10月16日,蒋光明从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支付医药费10029.55元。后,蒋光明多次在六安市人民医院、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药费1148.80元。蒋光明的伤情经伤残评定机构评定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至12000元,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6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人寿郑州支公司对蒋光明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确定蒋光明的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另查明,事发后邢志祥垫付医药费4000元,肇事车辆豫E×××××号(挂车豫E×××××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邢志祥,登记车主为富鑫公司,董文军系邢志祥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二、蒋光明损失的项目、赔偿标准;三、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交警部门关于蒋光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文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划分依据明确,人寿郑州支公司虽对其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核,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蒋光明的医药费结合其提供的发票、鉴定意见及保险公司未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核定为116927.48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结合蒋光明系农业户口,无其他固定收入,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再结合司法鉴定评定的误工期限180天的意见,核定为11984.40元(66.58元/天×180天);护理费核定为5674.32元[101.57元/天×48天+66.58元/天×(60-48)天];交通费酌定为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960元(48天×20元/天);营养费核定为2400元(12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三处十级伤残,核定为19435.20元(8098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财产损失因蒋光明未举证证明,且保险公司不认可,故不予支持;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81281.40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董文军作为邢志祥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行为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由邢志祥承担。同时,富鑫公司作为法定车主,应与邢志祥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该车辆发生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之内,故蒋光明的损失依法应由人寿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69093.92元(含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5674.32元、交通费12000元、误工费11984.40元、残疾赔偿金1943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下余部分扣除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付的鉴定费1900元后,由人寿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3086.24元[(181281.40元-69093.92元-1900元)×30%]。鉴定费1900元由邢志祥、富鑫公司承担。邢志祥为蒋光明垫付医疗费4000元,人寿郑州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蒋光明亦在诉请总额中予以涵盖,此二者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蒋光明在获得赔偿后,应退还邢志祥垫付款。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节,因诉讼费用的分担应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相关规定确定,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光明69093.9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光明33086.24元。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被告邢志祥、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蒋光明鉴定费1900元。四、原告蒋光明返还被告邢志祥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上述三、四项比除后原告蒋光明退还被告邢志祥垫付款3100元,于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履行完毕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蒋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0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蒋光明负担2000元。原审宣判后,人寿郑州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蒋光明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中有2630.9元无相关病历相互印证,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属于其实际损失。蒋光明诉请的转院交通费25000元只提供了收款收据,无正式发票,不应支持。蒋光明所做的三期评定不能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及二次鉴定结果予以认定。蒋光明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判1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酌减。原判我公司承担3000元诉讼费用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蒋光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二审庭审双方当事人诉辩及综合全案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蒋光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是否适当。经查,本起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29日,蒋光明提供的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反映其是于2014年8月30日凌晨1时45分入住该院急诊科治疗,蒋光明提供的在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医药费收据出具时间亦是2014年8月30日,从时间上看具有连续性,从诊疗项目上看其在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支出的医药费主要是用于CT治疗,与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头面部血肿等伤情相吻合。蒋光明于2014年9月12日从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后遵医嘱转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支出的部分医药费亦是治疗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上诉人诉称蒋光明在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关于蒋光明所做的三期评定是否能够作为认定其损失依据一节,原审中上诉人仅对蒋光明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对其所做的三期评定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三期评定不具有合法、合理性,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蒋光明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不是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但原审酌情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一节,蒋光明因本起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判酌定1万元精神抚慰金适当,应予维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系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依法确定,上诉人诉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尚 滨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