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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莲虹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冷水滩区河东长城酒店与熊某某因打牌发生矛盾,李某某在长城酒店员工食堂将熊某某推了一把,导致熊某某撞在墙上受伤倒地。熊某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当天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冷水滩区河东长城酒店与同事熊某某因打牌一事产生矛盾,后李某某在该酒店员工食堂将熊某某推了一把,导致熊某某撞在墙上并倒地。经永州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因锐性外力作用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3-6肋骨(4根)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9月13日,李某某家属与熊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熊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熊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受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熊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唐 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鲁莲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