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汪兆英诉王富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汪某某,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委托代理人文子华,黄瓜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汪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起学聪、审判员何志明、人民陪审员陈宗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2月相识谈婚,于2012年8月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被告王某某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并把户口转到江边乡蜡甸村。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婚后经常发生吵闹,不能真正建立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双方到黄瓜园镇租房居住,并做菜生意维持生计。由于经济问题双方一直争吵不停。2012年10月双方协商离婚,但被告无理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为此双方没有达成离婚协议。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被告接到开庭传票后与原告发生吵闹,并于2013年5月28日离家出走,一直杳无音信,原告到处寻找未果。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夫妻关系。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汪某某为证明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例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结婚证,欲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4、元谋县江边乡龙街村委会及村民小组证明,欲证明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以上原告所列举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8月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并与原件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元谋县江边乡龙街村委会及村民小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满两年,本院予以确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2月相识谈婚,于2012年8月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被告王某某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并把户口转到江边乡蜡甸村。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在共同婚姻生活期间,由于不能正确对待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经常发生吵闹。婚后不久,双方到黄瓜园镇租房居住,并做菜生意维持生计。由于经济问题双方一直争吵不断。2012年10月双方协商离婚,但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为此双方没有达成离婚协议。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被告接到开庭传票后与原告发生吵闹,并于2013年5月28日离家出走,原告考虑再三,便撤回起诉,原告撤诉至今,被告一直杳无音信。现已满两年,原告到处寻找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入赘到原告汪某某家生活,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夫妻关系,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离家出走之后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满两年。被告长期外出不归的行为已伤害了夫妻之间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起学聪审判员何志明人民陪审员陈宗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李得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