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雷衍华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衍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2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衍华,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桂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彭海洲,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衍华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衍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雷衍华伙同李柏胜、雷渊平(后二人均已被判刑)到东莞市塘厦镇林村多处实施盗窃或者抢劫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盗窃犯罪事实2014年5月上旬一天4时许,被告人雷衍华伙同李柏胜到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拓荒者网吧伺机盗窃。后李某乙趁被害人肖某熟睡之机,伸手进肖某裤口袋盗得一部中兴牌u817型手机(价值约400元)。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财物无法起回。二、抢劫犯罪事实(一)2014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雷衍华伙同李柏胜、雷渊平密谋抢劫后到塘厦镇林村多仔岭95号路段伺机作案。当被害人何某经过该路段时,雷衍华上前捂住何兴梅的嘴,李某乙、雷某平抢得何某一个挎包及包内现金约140元、港币100元等物品。得手后,雷衍华三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能起回。(二)2014年6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雷衍华伙同李柏胜、雷渊平、王自学(另案处理)密谋抢劫后到塘厦镇林村多仔岭35号路段伺机作案。当被害人田某经过该路段时,王自学上前捂住田某的嘴,雷某平、李某乙、雷衍华抢得田某一个挎包及包内现金约700元、一部步步高牌y15t型手机(价值约1400元)等物品。得手后,雷衍华四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能起回。2015年5月8日,民警在塘厦镇××村××小学门口路段抓获雷衍华。综上,雷衍华参与实施盗窃作案一宗,涉案金额约400元,参与实施抢劫作案两宗,涉案金额约23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证人左某甲的证言,肖某等被害人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价格核定表,被告人雷衍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雷衍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雷衍华辩解称其只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抢劫犯罪,其他指控其均未参与。被告人雷衍华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雷衍华犯盗窃罪的直接证据仅有李某乙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属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盗窃罪;2.指控雷衍华参与第二宗抢劫的证据中,被害人田某供述其见到的是3个人进行的抢劫,而不是4个人,而同案人李某乙和雷某平则供述有4个人参与抢劫,且时间上二人的供述也不确定,只是说在2014年6月份的一天,而在6月份其二人进行了多次抢劫,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也属证据不足;3.雷衍华参与的抢劫行为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无犯罪记录,是初犯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雷衍华伙同李柏胜、雷渊平密谋抢劫后到塘厦镇林村多仔岭95号路段伺机作案。当被害人何某经过该路段时,雷衍华上前捂住何兴梅的嘴,李某乙、雷某平抢得何某一个挎包及包内现金约140元、港币100元等物品。得手后,雷衍华三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能起回。(二)2014年6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雷衍华伙同李柏胜、雷渊平、王自学(另案处理)密谋抢劫后到塘厦镇林村多仔岭35号路段伺机作案。当被害人田某经过该路段时,王自学上前捂住田某的嘴,雷某平、李某乙、雷衍华抢得田某一个挎包及包内现金约700元、一部步步高牌y15t型手机(价值约1400元)等物品。得手后,雷衍华四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能起回。2015年5月8日,民警在塘厦镇××村××小学门口路段抓获雷衍华。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第一宗抢劫案现场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林村多仔岭95号楼下的基本情况。第二宗抢劫案作案现场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林村多仔岭35号楼下的基本情况。(二)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于2015年5月8日,被告人雷衍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即其为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雷衍华的个人基本情况。3.发还清单:证实民警将何某身份证发还被害人何某。(三)鉴定意见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被抢的步步高牌y15t型手机在案发日价值1400-1700元。(四)物证身份证一张(照片):证实被害人何某被抢身份证情况。(五)被害人陈述1.何某(第一宗抢劫案被害人):证实2014年5月19日22时许,其一个人徒步回到林村多仔岭95号楼下路段时,其一边走一边接电话,突然有两个人在其身后紧抓其的左右手臂,然后又有人从其身后捂住其的嘴巴,随后其挂在肩上的挎包被扯断抢过去了,那三名男子得手后往其的前方逃跑。被抢走一个粉红色挎包,里面有本人身份证一张、一张工商银行卡、两张邮政储蓄卡及现金人民币140元、港币100元。2.田某(第二宗抢劫案被害人):证实2014年6月14日22时50分许被三名男子抢劫的经过。当时其下班后走路回去林村多仔岭53号住宿的地方,到了多仔岭53号楼下,有几名男子从旁边的巷子里面冲出来,其中一名男子捂住其的嘴巴,其就在这名男子的手掌上咬了一口,还有一名男子将其的挎包抢了过去,等这名男子将其的包抢过去后,这几名男子就一起逃跑了,其转过身来发现时三名男子在一起跑,其就追了过去同时喊“救命”,追了约10米左右,没有追上其就放弃了。被抢一个白色挎包,里面有一个钱包,里面有现金人民币约70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1899元、本人身份证一张。(六)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1.雷衍华:只承认实施一宗抢劫案,不承认盗窃及其他宗抢劫作案。在公安机关第一份笔录供述2014年5月的一天,雷某平、王某甲(即王自学)过来跟其说一起去抢劫,其想了一下自己没有钱,就答应了雷某平。当晚他们一起到塘厦多仔岭××水沟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进行抢劫,有一名女子拿着包经过,他们三人就上去,其过去后用一只手抱住那名女子,另一只手捂住该女子嘴巴,雷某平与王自学就抢走该女子的包,然后他们就跑了。雷某平说包内大概有100多元现金、一部手机。他们就拿着钱去附近吃东西。在公安机关第二、三份笔录辩解称2014年5月的一天,雷某平与王自学抢劫了一名女子,雷某平上前抢包,王自学也帮忙,他们跑的时候叫其跑,之后其也跟着跑了,其没有动手,在旁边看,之前没有商量分工,没有人提议去抢劫。其不认识李某乙,没有与雷某平一起实施其他抢劫,没有在拓荒者网吧盗窃。辨认出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雷某平、王自学及其见过但不知道名字的男子(李某乙)。2.李某乙:对盗窃、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其与雷衍华去塘厦镇拓荒者网吧上网,雷衍华见一个人在那睡觉,手机掉在地上,叫其去捡,其就过去捡。当时雷衍华在旁边为其望风,手机也是雷衍华拿去卖的。同年5月份的一天21时许其与雷某平、雷衍华三人在塘厦镇××巷子的出租屋门口抢了一名女子的一个挎包,雷衍华上前捂住女子的嘴巴,雷某平上前抢包,当时包里有几十元散钱,其没有拿包,不知道包里具体有什么东西。同年6月份一天22时许,其与雷某平、雷衍华及“王某乙”一起在多仔岭一巷子内抢了一部手机和一个挎包,“王某乙”上前捂住女子的嘴,雷某平抢包就先跑了,其与雷衍华就抢手机,抢了之后他们三个才离开。后包被雷某平处理了,拿回来100元,抢得的那部步步高手机卖了300元。辨认笔录:辨认出同伙雷衍华。3.雷某平:对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李某乙、雷衍华在塘厦镇多仔岭一路段抢一名女子的挎包,雷衍华捂住该女子的嘴,其抢包,李某乙抢手机,但李某乙没抢到手机,其抢走挎包,包里有约100多元人民币现金与100元港币,还有张身份证(名字叫何某)。其不记得当晚他们的衣着了。同年5月份的一天2晚上,其与雷衍华、李某乙、“王某乙”在多仔岭××巷子里抢了一名女子的步步高手机与手提包,包里有现金约160元,王某乙当时捂住该女子的嘴。雷某平抢了挎包先走,李某乙、雷衍华抢手机,后来几人到林村××附近汇合。其拿出包里的100多元人民币跟身份证就将包扔掉了,后面其还看到雷衍华拿了一部手机,拿去卖得300元,然后与他们三人平分。抢了100元人民币、一部步步高手机和一张身份证。辨认笔录:辨认出同伙李某乙、雷衍华及“王某乙”(王自学)。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经查,该犯罪事实仅有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直接指证雷衍华有份参与,而雷衍华对此予以否认,虽证人左某乙证实雷衍华常与李某乙等人出没于涉案网吧,但不能直接证实雷衍华有参与盗窃犯罪,李某乙的供述属孤证,不足以证实雷衍华参与该盗窃犯罪,故对公诉机关的该宗犯罪事实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雷衍华所提没有盗窃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第1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第二宗事实,经查,同案人李某乙、雷某平均供述伙同雷衍华及另一名男子“王某乙”一起抢劫,并且均提到当时雷某平抢了包就先走,“王某乙”捂住被害人的嘴,李某乙和雷衍华抢被害人的手机,到手后三人一起逃跑,与被害人陈述的其见到三人一起逃跑的细节并无明显矛盾,且二同案人陈述的细节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相关事实。被告人雷衍华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第2点相关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第3点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衍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雷衍华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雷衍华犯抢劫罪,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雷衍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衍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浩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