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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诉郝亚勤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终字第233号原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XX,女,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6日经太康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周口市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郝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郝XX在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丈夫王XX发生争吵,郝XX从厨房案板上拿起一把菜刀朝王XX头部砍了四刀,将王XX头部砍伤。经太康县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王XX之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郝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蒋XX、王XX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太康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郝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郝XX上诉称: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郝XX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郝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且二审期间,郝XX与被害人王XX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王XX的谅解,王XX请求本院对郝XX从轻处罚,对郝XX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郝XX因家务琐事纠纷,持刀将其丈夫王XX砍至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郝XX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郝XX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郝XX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万廷审 判 员 庞 巍审 判 员 杜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雪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