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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62年5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5年1月7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同年1月16日转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耀林,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耀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看同村被害人孙某某打扑克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将被害人殴打致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平素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属激情犯罪;在事情起因上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巴彦县龙泉镇龙泉村田某甲家食杂店和他人玩扑克时,因村民被害人孙某某(男,56岁)酒后看牌说话,于某某和孙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于某某打在孙某某左脸部一拳,将孙某某打倒在地上致头部受伤。孙某某经法医鉴定为:因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外伤性散瞳。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案发后,由于某某赔偿孙某某医疗各项费用140000元。被害人对���告人谅解。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龙泉镇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有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到、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费某某、田某甲、刘某甲、周某某、田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在亲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被告人系初���,因一时冲动而实施了犯罪,其平素表现较好。可对其从宽处理。对其适用缓刑,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崭新审判员  孙宏伟审判员  刘 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