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冬梅与郭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03号原告:李冬梅,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郭平,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亦可、李雪群,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冬梅诉被告郭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春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梅诉称:2015年7月26日10时5分,在从化明珠工业园交通岗处粤B×××××号牌小轿车正在等候红灯,被郭平驾驶的粤B×××××号牌小轿车追尾,至粤B×××××号后排乘客李冬梅受伤送医院救治。交警部门认定由郭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49021.19元;二、被告郭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冬梅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2.病历、诊断证明书、拖车发票;3.修车发票、保全发票、被告保险单;4.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5.机构代码证、参保证明、收入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答辩称:1.根据原告的伤势,原告伤情不严重,医嘱没有说确实需要陪护;2.原告在居委会工作,居委会是事业单位,一般也不会扣减工资,原告没有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由徐某来护理,也没有证据证实因此收入减少;护理费应按广东省的标准80元/天计算;3.郭平已经垫付了部分费用;4.车辆损失4050元+拖车费230元,我司同意直接向受害人即实际车主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郭平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称:事发当天已支付2000元+500元+1448.55元等,当时我支付的是整数未要找零,发票之外的51.45元如原告不认可本人放弃,可以以发票金额确定。被告郭平提交的证据是:医疗收费票据1448.55元(一式两联的原件);并提交了金额分别为500元、2000元的《从化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员预交款收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26日10时5分,在从化明珠工业园交通岗处粤B×××××号牌小轿车正在等候红灯,被郭平驾驶的粤B×××××号牌小轿车追尾,至粤B×××××号车乘客李冬梅受伤送医院救治。交警部门认定由郭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李冬梅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22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急性腰及颈部扭伤,脑震荡等。出院医嘱为: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等。(三)郭平驾驶的粤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李冬梅乘坐的粤B×××××号车为案外人。(五)原告认可被告郭平已赔偿的金额是1950元、2000元,合计395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交警部门认定郭平因为追尾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用合计12080.7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为1448.55元及10632.19元,合计12080.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22日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7天。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700元,原告主张按照两人计算为54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3.护理费21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其丈夫的收入295元/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且依据本地护理行业的一般收入标准,按照27天×80元/天计算其合理的护理费损失应为2160元,超出合理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4.误工费确认为4715元。原告住院27天,医嘱出院全休一个月,故其误工时间认定为57天。原告没有提交其工资发放的银行记录,提交的居委会的证明属于孤证,不能据此证据证实其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不能证实其收入因为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减少的情况;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酌情认定其误工损失为4715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治疗地点,酌情认定其合理的交通费损失是300元,原告主张超出合理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其合理的营养费损失是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没有证据证实其遗留有残疾并达到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8.后续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并无提交证据证实其需要后续治疗,且也无医嘱证实后续治疗的费用,原告若确需后续治疗,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治疗损失。9.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本案不予处理。由于原告乘坐的车辆属于案外人(原告主张车辆所有人是其丈夫的弟弟),没有证据证实案外人已经车辆损失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且原告当庭亦撤回关于车辆维修损失及拖车费的损失,故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损失12080.74元,其他人身损失10375元;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是20375元,属于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是医疗费2080.74元;扣除被告郭平已赔偿的395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505.7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向原告李冬梅赔偿18505.74元;二、驳回原告李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31元,原告李冬梅承担382元;本案诉保费5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05元,原告李冬梅承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春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丽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