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4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赵兴、赵起等与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人民政府、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田泗庄村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赵起,赵桂平,赵桂莲,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人民政府,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田泗庄村村民委员会,孙建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038号原告赵兴,农民。原告赵起,农民。原告赵桂平,农民。原告赵桂莲,农民。赵桂平、赵桂莲委托代理人赵兴(同原告赵兴,赵桂平、赵桂莲之兄)。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法定代表人付英,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洪彦,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田泗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田泗庄村。法定代表人陈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孙建国,农民。原告赵兴、赵起、赵桂莲、赵桂萍与被告孙建国、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方家庄镇政府)、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田泗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泗庄村委会)、孙建国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因孙建国地址有误无法送达应诉材料故本案于同年6月10日中止审理,待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赵起、被告方家庄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泗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赵起、赵桂莲、赵桂萍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方家庄镇政府根据宝坻区提出的“清洁家园行动”安排组织被告田泗庄村委会和被告孙建国在田泗庄村东头的大坑进行坑塘清淤工作。因原告母亲何玉芝的房屋后院紧邻村东头的大坑,2015年4月19日13时30分许,原告母亲何玉芝因担心清淤的挖掘机会把自家后院损坏,到自家后院查看,结果不幸摔落到大坑内并导致当场死亡。事发后何玉芝的孙子赵云超打电话报警,方家庄派出所民警出警并给三被告做了询问笔录。原告认为三被告在对田泗庄村东头的大坑组织施工过程中,明知大坑紧邻村民家后院,如果不采取安全保障、警示措施极易导致村民掉落坑中并导致受伤甚至死亡的后果,但是三被告仍麻痹大意结果导致本案的发生。三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7025元(15405元/年×5年)、丧葬费34977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二、诉讼费三被告连带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天津市公安局方家庄派出所和被告田泗庄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何玉芝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并申请本院调取公安部门关于本次纠纷的卷宗,目击证人孟××陈述称:2015年4月19日下午两点多钟,我在我们村赵文田家喝酒着,我们几个喝完酒就在赵文田家前门口的坑塘边上呆着,当时我看见赵兴的老母亲(何玉芝)正在她家后门口北侧的坑塘边上站着不知道在干什么,突然间老太太不知怎么的就从坑塘的岸上跌落到了坑塘的坡下面,这时赵永红就喊我们几个过去,我们几个人就跑了过去,我们到坡下的时候就把老太太抱了起来,老太太当时只是张了两下嘴,后来就尿失禁了,我们在边上的几个人就一起把老太太抬到了她家的东屋炕上。之后不知谁打了120,赵兴过了一会儿也过来了,不久120救护车到了,医生说老太太已经死亡了……何玉芝摔下去的时候周围没有其他人;赵兴陈述称,坑塘清淤挖掘机正在施工,把坑塘南侧一边挖了一个直坡,何玉芝怕清淤的挖掘机把自家坑边的杨树挖了,去那儿看看的时候不小心自己摔下去了,……我到现场后,何玉芝已经被抬到了东屋的炕上,身上都是淤泥,我们喊了几声也没答应,半个小时后120过来了,医生告诉我们何玉芝已经死亡了。被告方家庄镇政府辩称,涉案坑塘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是被告田泗庄村委会,何玉芝死亡时该坑塘已经清淤完毕,其死亡后果与清淤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家庄镇政府未提供证据。被告孙建国辩称,涉案坑塘清淤工程不是我承接的,原告不应该起诉我。被告孙建国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复印件1份,该合同中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署了“孙连安”三字。被告田泗庄村委会在庭审后提出答辩意见称,1、涉案坑塘清洁工程是由被告镇政府和被告孙建国直接签订施工合同并由孙建国实际施工的,施工与村委会没有关系,村委会在此纠纷中并无责任,且村委会并非安保义务人;2、何玉芝年龄较大,其家人应对其进行看护,其自身有责任;3、何玉芝的死亡原因未经鉴定,不能确定是摔死的还是因病死亡。被告田泗庄村委会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建国对派出所卷宗没有异议;被告方家庄镇政府认为孟××的陈述不属实,何玉芝从坑塘上面不可能直接摔到坑底,应摔在坑塘边上的二道坎上;赵兴与死者是母子关系,事发时其并未在现场,其陈述“为了看树”等内容均系自己推断,不能证明何玉芝死亡的起因和经过;未经法医鉴定无法确定何玉芝是意外死亡,应系正常死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孙建国不发表意见,被告方家庄镇政府没有异议,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对被告孙建国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家庄镇政府认可发包人是镇政府,承包人是东天建筑公司,但认为镇政府留存的合同中无孙连安签名,其不清楚实际施工人是谁。经审理查明,受害人何玉芝系四原告之母。2015年4月19日下午,何玉芝不慎跌落自家后门口北侧的坑塘,后死亡。何玉芝的户口注销证明载明(户口)变动(注销)原因为因疾病死亡。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坑塘系历史形成,位于被告田泗庄村委会集体土地范围内,岸上植有树木,南岸距何玉芝家北门口二十余米,其间种植黄豆、玉米等农作物。2014年,被告方家庄镇政府组织对辖区内村庄进行清洁,将全部工程发包给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涉案坑塘在清洁范围内,事件发生时坑塘东半部尚在施工,何玉芝自自家北门口正对着的小树旁跌落坑塘。诉讼中,被告孙建国主张涉案坑塘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孙连安。本院认为,民事责任的承担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而为民事主体设定义务,应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四原告主张何玉芝因害怕施工影响其房屋和树木去坑塘附近观看施工不慎跌落坑塘致死,需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何玉芝去坑塘附近的原因;二、何玉芝死亡的原因。关于何玉芝去坑塘附近的原因一节,四原告主张何玉芝因害怕施工影响其房屋和树木而去坑塘附近观看施工,此系四原告对受害人行为的揣测,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何玉芝死亡原因一节,何玉芝的户口注销证明载明户口注销的原因为因疾病死亡,而四原告未曾进行尸检,无法确定具体死亡原因,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何玉芝“摔死”之主张不予采信。另,不论受害人何玉芝因何种原因至坑塘附近,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其不慎跌落坑塘系自身未注意安全所致,与坑塘是否清淤无必然联系。关于四原告主张三被告违反安保义务问题,涉案坑塘虽然位于“公有公用”的集体土地环境中,但并非向公众提供各种公用服务的“营利性服务场所”及供公众聚居、集会的公共场所,且该坑塘由来已久,施工只是对既有坑塘进行清淤,而非开挖新的坑塘,故对居民正常的生活及出行并不构成危险,因此若要求坑塘的管理人和清洁坑塘的发包人、施工人承担过高的安全管理义务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法律、行政法规也未规定农村既有的坑塘需加装防护或警示标识。故此,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四原告之母何玉芝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兴、赵起、赵桂莲、赵桂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四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凤霞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张少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晶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