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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陈书芝、刘自仙等与刘庆化、徐州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芝,刘自仙,刘某甲,刘某乙,刘庆化,徐州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刘明光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陈书芝。原告刘自仙。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自仙,自然情况见上,系刘某甲之母。原告刘某乙。法定代理人刘自仙,自然情况见上,系刘某乙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雪,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化。被告徐州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桃岚化工园朱官路15号。法定代表人沈绪志,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军,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光。委托代理人张辉,泗县瓦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书芝、刘自仙、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庆化、刘明光、许小宁、徐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许小宁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自仙及原告刘自仙、陈书芝、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朱雪、被告刘庆化、徐州市志远特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姚军、刘明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光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芝、刘自仙、刘某甲、刘某乙诉称:原告近亲属刘某丙与被告刘庆化、刘明光、许小宁共同出资购买车号为苏C×××××、苏C×××××挂重型半挂货车从事货运经营,并签订了书面的合伙购车协议,协议约定各合伙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该车登记在被告徐州市志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由刘某丙驾驶,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12月25日5时3分许,刘某丙驾驶苏C×××××、苏C×××××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台高速由北向南行驾至662KM+600M处发生翻车事故,致车辆及路面损坏,刘某丙当场死亡,车内乘客刘明光受伤。原告认为刘某丙是从事合伙事务时发生意外导致死亡,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挂靠车主徐州市志运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809446.6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庆化辩称:1,刘某丙驾驶的苏C×××××、苏C×××××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致其死亡事实无异议,该事故经交巡警大队认定死者刘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某丙并非是享有工资的驾驶员,其享有事故车辆50%的产权,即车主与刘某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3,已为刘某丙购买了4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及10万元的驾驶员座位险,且已足额赔付原告。认为刘某丙驾驶自己享有50%产权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刘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与车主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亲属已经得到50万元的赔偿,现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州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只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车辆的运营是实际车主掌控,公司与死者刘某丙之间也无任何的雇佣关系,故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明光辩称:同意刘庆化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刘某丙不是雇员,不存在雇佣关系,刘明光是雇员,工资每月3000元,被告刘明光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合伙人按照股份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明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自仙系刘某丙之妻,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系刘某丙之子,原告陈书芝系刘某丙之母,生育三个子女。2013年3月15日,被告刘庆化与被告徐州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苏C×××××、苏C×××××挂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徐州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5月30日,刘某丙与被告刘庆化、刘明光、案外人许小宁签订合伙购车协议,协议约定其四人共同购买苏C×××××、苏C×××××挂重型半挂车,四人各占25%股份,刘某丙每月工资3000元,刘明光每月工资1500元,该车登记在睢宁联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于2013年3月16日上路从事货物运营业务。2014年5月23日,刘某丙与被告刘明光、刘庆化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刘某丙与二被告共同购买苏C×××××、苏C×××××挂重型半挂车,刘某丙占50%,刘明光占25%,刘庆化占25%,车辆挂靠在被告睢宁联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于2013年3月16日正式上路,每月或每趟营运金额按股份比例分红,同时按股份比例分担经营亏损和风险,刘明光每月领3000元驾驶员工资,刘某丙不再享有驾驶员工资等。2014年12月25日5时3分,刘某丙驾驶苏C×××××、苏C×××××挂重型半挂车沿京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662KM+600M处发生翻车事故,致车辆及路产损坏,刘某丙当场死亡,车内人员刘明光受伤。事故发生后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作出徐公交认字【201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明光无责任。现四原告以死者刘某丙系车辆驾驶员与实际车主存在雇佣关系,车主应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及挂靠单位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809446.6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4828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4年5月7日,徐州振宁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徐州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驾驶员投保意外身故保险及座位险。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已从保险公司领取了保险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审陈述、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合伙购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事故车辆苏C×××××、苏C×××××挂重型半挂车仅挂靠在被告徐州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徐州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与死者刘某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在车辆实际运营过程中不参于经营、管理,亦未收取费用。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徐州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刘庆化、刘明光与刘某丙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购车合同协议书》,共同经营车辆运输业务并按各自股份比例分红并分担经营亏损及风险,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个人合伙关系。刘某丙在合伙事务中兼任驾驶员,不享有驾驶员工资其担任司机的行为是参与合伙事务的一种方式。故对四原告主张死者刘某丙与被告刘庆化、刘明光存在雇佣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死者刘某丙与刘庆化、刘明光的合伙行为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各人之间依法形成了合伙关系。死者刘某丙在从事合伙事务中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刘某丙在执行合伙事务期间具有重大过失所产生的后果,已超出合伙人的本意之外,并非合伙经营过程所产生的亏损,且四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对于此类执行合伙事务期间产生的损失是可以列为合伙共同债务。综上,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刘庆化、刘明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中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作为合伙人经营的受益人之一,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至于具体补偿多少,请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事故发生当日,刘某丙正在从事与合伙事务有关的活动,其他合伙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作为合伙人的刘某丙是在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的损害,作为受益人的其它合伙人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结合各方合伙人投资规模、合伙经营状况、二被告受益程度及原告经济损失情况等方面综合考量,认为被告刘庆化、刘明光各自给予四原告经济补偿金58万元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华刘庆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书芝、刘自仙、刘某甲、刘某乙经济补偿金58万元;二、被告刘明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书芝、刘自仙、刘某甲、刘某乙经济补偿金58万元;三、驳回原告陈书芝、刘自仙、刘某甲、刘某乙对被告徐州市志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841元,由原告陈书芝、刘自仙、刘某甲、刘某乙负担1841元,被告刘庆化、刘明光负担1000元(鉴于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将该款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莉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人民陪审员  宋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鹿一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