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四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县民四初字第1444号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二段16号。法定代表人杨XX,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全新,男,1958年6月24日,汉族,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四段30号。委托代理人杨继来,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四段35号楼。被告王XX,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柳城街道下洼子村。被告王XX,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县柳城街道十二台村。本院在审理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张云生代理审判员 韩金妮人民陪审员 魏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屈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