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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4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张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张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736号原告王海波。委托代理人陈守利(特别授权),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军。原告王海波与被告张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海波及委托代理人陈守利,被告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波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因工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约定2014年11月20日前先偿还10万元,余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避而不见。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债权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计息);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军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借条上的借款,2012年12月27日中午原告王海波借给我10万元现金送到我家,当时10万元作为本金,每个月付利息。2013年1月31日还利息8000元整;同年2月9日还利息1万元整;同年3月30日还利息6000元整;同年5月10日还利息8000元整。至现在没有偿还原告王海波利息及本金1分钱。至此,对方累积计算23万元整。2013年5月10日王海波向我打了8000元收条。说明这23万元借款的本金是10万元,其余13万元是利息。照此累积现有的13万元利息及已付的3.2万元利息,共计利息16.2万元。同时说明从2012年12月27日借款10万元应按大家认可的利率计算利息。同时请求法院按银行利息来付给原告,在此我真诚的诚实的列出还款计划。原告王海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某提交了2014年11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被告张永军对原告王海波向某提交的2014年11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异议同答辩意见。对于律师代理费发票没有异议,但不明白是什么意思。被告张永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某提交了2013年5月10日王海波出具的收条一份和归还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只借款10万元本金,每月利息为8000元。原告王海波对被告张永军提交的2013年5月10日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是被告欠的挖掘机工程款,不是被告所说的利息;对于归还利息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其书写。原告王海波的委托代理人陈守利认为,以上两份证据出具的时间都早于本案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原告提供借条是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1月5日对账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是清楚的。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5日前原、被告双方存在经营欠款和借贷关系,该日被告张永军向原告王海波出具的内容为“今借王海波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230000)此现金以(己)收到,2014年11月20日前先偿还10万元,余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的借条是在双方对帐后所书写,之后被告张永军未向原告王海波归还此款。2015年7月17日原告王海波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债权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计息);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永军欠原告王海波23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张永军应当偿还,原告王海波要求被告张永军支付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计算方法,利息的给付,可依照有关规定自双方约定的还款到期日(2014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王海波主张由被告军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张永军主张只向原告王海波于2012年12月27日借款10万元,其他都是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军偿还原告王海波欠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张永军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瑞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