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贵州恒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贵州恒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黄某,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贵州恒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成刚,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某与被告贵州恒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鑫房开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利鑫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4年3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认筹协议,由我认购被告开发的贵州恒利鑫财富广场一期A栋5层北京室、建筑面积为128.33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同日我缴纳了认筹金200000元给被告。后因被告一直未开盘。我于2014年8月25日要求被告返还所得我的全部认筹金。被告口头承诺会退给我,但至今仍未退还。为此,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认筹协议书》;2、由被告退还所得我的认筹金200000元及该款及资金占用利息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恒利鑫房开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恒利鑫房开公司于2008年1月7日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销售。被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在织金县原城关镇西环路地号为11-158的国有土地一宗,并于2008年8月12日向织金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织国用(2008)第01005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在该土地上开发取名为“恒利鑫财富广场”的商住综合楼盘。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认筹协议书》,协议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内容为:“1、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开发的贵州恒利鑫财富广场商品房一套;房号:一期A栋5层北京室面向金南路;认筹建筑面积约为:128.33平方米;(房屋面积以测绘公司最终实测为准)成交单价:3220元/平方米。2、乙方选择的付款方式:认筹购买甲方(黑钻VIP、白金VIP、金卡VIP)卡号XXXXXX。于2014年3月1日付200000.00(人民币小写)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现金)……。8、在未开盘期间,认筹金可退,但需要提前一个月申请。10、……。乙方签字:黄某(指模)甲方销售部经理签字:公司印章签定时间:2014年3月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纳了认筹金200000元给被告。后因被告未开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认筹金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认筹协议书、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的收据、被告恒利鑫房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织国用(2008)第01005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卷证实,这些证据虽未经被告恒利鑫房开公司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系被告恒利鑫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所致。上列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筹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黄某已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认筹金,被告应按约定如期开盘,但被告至今未开盘,实现不了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根据认筹协议收取原告交纳的认筹金,应予返还。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之间的资金占用利息6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某与被告被告贵州恒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认筹协议书》。二、由被告贵州恒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黄某购房认筹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贵州恒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