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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927号原告:窦某,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李某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窦某与李某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安徽省萧县石林乡石林行政村夏庄自然村,并不居住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南黎路南侧南苑新村,本案应属于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件移送至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李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安徽省萧县石林乡石林行政村夏庄自然村,不属于本院辖区。故被告李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