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悦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悦,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双利,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悦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悦及其辩护人刘双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张悦来到宽城满族自治县职教中心金声机械厂财务室,要求被害人张某甲(财务室会计)为其查看张某乙(被告人张悦的儿子)2013年干活工数、账目,遭到张某甲拒绝后,被告人张悦辱骂被害人张某甲,并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悦用液晶电脑显示屏砸被害人张某甲头部,因张某甲是孕妇,被害人代某某上前保护张某甲,被告人张悦用液晶电脑显示屏、椅子、花盆碎片砸被害人张某甲、代某某上半身。后被害人张某甲打开财务室房门逃离,被告人张悦又用打印机砸被害人代某某,代某某逃出财务室过程中被张悦打倒在走廊内,被告人张悦用打印机、电脑主机箱连续夯砸已没有反抗能力的代某某的头部,致被害人代某某大量失血。后宽城职教中心金声机械厂工人赶到现场将被害人代某某送医院抢救,并将被告人张悦控制。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解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悦没有杀害他人的故意,其在被害人言语相激之下感到愤怒,遂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二被害人所受损伤均为轻伤,被告人没有追求杀害他人的故意。二、被告人为激情犯罪,在其激情伤人后,当时就返回财务室等候处理,没有离开现场,在讯问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悦来到宽城满族自治县职教中心金声机械厂财务室,询问其儿子张某乙2013年在金声机械厂打工期间的工资结算问题,被害人张某甲(财务室会计)向被告人张悦解释称因时间较长电脑中已经没有相关的记录,后副厂长李某甲来到财务室,对被告人张悦解释可以通过看底账方式查询,并向被告人张悦出具了“明天给张悦核实工数”的字条。2015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张悦再次来到金声机械厂财务室,要求被害人张某甲为其查看张某乙2013年干活工数、账目,遭到张某甲拒绝后,被告人张悦辱骂被害人张某甲,并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悦用液晶电脑显示屏砸被害人张某甲头部,因张某甲是孕妇,被害人代某某上前保护张某甲,被告人张悦用液晶电脑显示屏、椅子、花盆碎片砸被害人张某甲、代某某上半身并声称“整死你们”。后被害人张某甲打开财务室房门逃离到楼道处并呼喊,遇见职教中心教师刘某某、王某甲,二人搀扶张某甲下楼后,刘某某打电话向公安局报警。被害人张某甲逃离后,被告人张悦又用打印机砸被害人代某某,代某某在逃出财务室过程中被张悦打倒在走廊内,被告人张悦用打印机、电脑主机箱连续夯砸头部流血已没有反抗能力的代某某的头部5下,被来到现场的王某乙拉开并将张悦推至财务室屋内,王某乙离开后,被告人张悦从财务室出来再次用打印机、电脑主机箱连续夯砸被害人代某某头部6下后走进财务室,致被害人代某某大量失血。后宽城职教中心金声机械厂工人赶到现场将被害人代某某送医院抢救。经鉴定,被害人代某某的头部、手部伤情均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甲头部伤情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悦的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31日9时许,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刘某某报案后赶到现场,将张悦控制并依法进行了传唤;3、现场勘查材料、物证照片证实了对作案现场及被告人张悦作案用的工具进行勘查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字条证实了李某甲给被告人张悦所写字条的内容;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代某某的头部、手部伤情均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甲头部伤情为轻伤二级。6、证人刘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是宽城职教中心的老师,2015年3月31日上午9点多,听到有女人喊叫和砸东西的声音,其二人到了职教中心B座偏楼二楼,快到金声机械厂财务室门口时看见一个女的从屋里跑了出来,脸上和衣服上都有血,血还在向地上滴,嘴里喊着“快出人命了,快救人!”,这时看见一个40多岁的男人手里拿着椅子腿横梁从屋里出来,其二人就跟着受伤的女子向外跑,下楼后刘某某拿手机报了警;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金声机械厂的财务科长,3月30日下午张悦曾到过财务室,直到下班也没有走,后其就回家了,3月31日上午其在回财务室的楼道处看见血迹,并看见有人搀着张某甲往楼梯处走,张某甲身上都是血,其继续走到财务室门口时,看见张悦用电脑主机砸着代某某的后脑,代某某已经没有任何反应了,头上及地面都是血,其将张悦推开到财务室,后其下楼拨打了110和120。回到楼上后看着张悦不让其跑,直到警察来到现场;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到财务室门口,看见代某某躺在地上,头上和身上都是血,会计室里有个男人站在窗前左顾右看,其看代某某已经没反应了,想抱代某某下楼上医院但没有抱动,就下楼叫人一起将代某某送到医院;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金声机械厂的副厂长,2015年3月30日财务室的张某甲给其打电话称张悦在财务室不走,其到财务室后,了解到张悦要求机械厂给付欠张某乙的工资,经询问张某甲,张某甲称因时间长,电脑里已经没有相关的记录,其与张悦进行了说明并答应可以查底账,在张悦的要求下给张悦出具了“明天给张悦核实工数”的字条。第二天张悦找到其,其给财务室张某甲打电话,张某甲回答电脑里没有记录,其与张悦说后,张悦称去找财务室的人,后来听说代某某和张某甲被打了;10、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金声机械厂担任施工队领队,2013年张某乙在施工队干了40多天的活,2013年底的时候张悦给其打过电话称张某乙工数差了8个,其告诉张悦找公司核对,具体结算没有其不清楚;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悦曾给其打电话询问张某乙工资问题及其给张某甲打电话核实的情况;12、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金声机械厂财务室工作,2015年3月30日,有一个男人(张悦)在财务室呆着,其也没有留意。3月31日上午9点左右,其与张某甲在财务室工作,张悦进屋后将屋门关上向张某甲要钱,张某甲称没有钱,张悦开始翻动财务室抽屉,张某甲上前阻拦,张悦拿起电脑之类的东西打张某甲的头部,因为张某甲怀孕,其上前护着张某甲,张悦开始用电脑之类的东西砸其的头部,具体打几下记不清了,张悦称“整死你们”,其跑到财务室门口时张悦上前打其,并用花盆夯其头,以后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醒来后其已经在医院;13、被害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金声机械厂财务室工作,2015年3月30日下午,张悦来到财务室称要结算张某乙2013年的工资,其答复说以前的事情其不知情,让张悦找厂子的负责人,但张悦一直没有走。快下班时,其给副厂长李某甲打电话,李某甲来后和张悦说了会话张悦就走了。3月31日上午9点多,张悦又来到财务室,进屋后就将门关上了,问其给查出来没有,其回答说没有底儿,查不了。后张悦就动手翻抽屉,其上前阻拦,张悦就拿起电脑显示器向其头上砸,因其怀孕8个月了,同屋的代某某上前护着其,张悦就打其与代某某,用显示器、椅子和花盆砸其与代某某,嘴里还说着“整死你俩”的话,代某某去打电话,张悦追过去用打印机砸代某某的头部,其趁机逃到屋外,碰见两个老师,后来其就到了医院;14、视听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张悦进入财务室的时间、楼道内的情况以及在楼道内用电脑主机箱连续夯砸被害人代某某的经过;15、被告人张悦供述称,2015年3月30日,其去金声机械厂核算其儿子张某乙2013年的工钱,到财务室后张某甲称工人干活的帐已经删除了,没有帐了,其在财务室不走,李某甲来后给其出具了“明天给张悦核实工数”的字条。3月31日上午其又来到财务室,因核实工数问题与张某甲发生了争执,后其用电脑显示屏砸张某甲的头部,代某某过来后其用电脑显示屏又砸代某某的头部,当时打急眼了,具体怎么打的记不起来了,其中张某甲跑了,其就追着代某某打,用东西砸,然后代某某倒在地上,其又用东西砸了代某某好几下,其停手后心里感觉很慌张,就进了财务室。过了一段时间警察来后将其带到公安局。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悦采用暴力方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悦在屋内声称要“整死你们”,用电脑显示屏、等物品连续打击他人头部,在明知被害人代某某已失去反抗能力,身体已经不动,脑部已大量流血的情况下,仍然使用打印机、电脑主机箱对被害人的头部进行连续的夯砸,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对被害人进行杀害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张悦在实施杀害行为后,因慌张进入财务室内,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观目的,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悦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及构成自首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6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关 峰审 判 员 王文君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