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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商初字第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江市超伦纺织有限公司与徐州鹏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商初字第0348号原告吴江市超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盛泽镇东方市场色坯东商区3幢10号。法定代表人曹尼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翔,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鹏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经济开发区纬一路。法定代表人史为振,该公司经理。原告吴江市超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伦公司)诉被告徐州鹏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伦公司诉称:2013年6月起,被告因经营所需购买原告生产的服装面料,同年9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史为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为219320.7元。该笔货款经原告超伦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5万元,下余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9320.7元及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鹏宇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起,被告因经营所需购买原告生产的服装面料,经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史为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为219320.7元,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通过电子转账方式支付货款5万元,下欠货款169320.7元。史为健于2014年9月20日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10月30日前付一部分,争取付完。”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下余货款169320.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电子转账凭证、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320.7元,有原告提供的电子转账凭证、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工作人员史为健签署的对账单证明,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货款16932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在签署对账单后迟迟未全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在对账单中承诺2014年10月30日前付一部分,争取付完,故被告应以169320.7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被告鹏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鹏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超伦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69320.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6932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鹏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吴江市超伦纺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判员  丁国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