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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罗某、韦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绰号“小送”、“老送”,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释放,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外号“虫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释放,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外号“老四”、“瞎猫”,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释放,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韦某甲、韦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韦某甲、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韦某甲、韦某乙以孙某的铁皮棚占用了其队里的土地为由向其要钱过年、吃饭,并以殴打孙某身体、损坏孙某财物(铁皮棚及柑子)等暴力胁迫手段,向孙某索要了10000元现金。同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韦某甲、韦某乙以口头威胁的方式向邓某、谭某二人以“借款”的形式索要了40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罗某、韦某甲、韦某乙的家属已将10000元人民币退回给孙某,将4000元人民币退回给邓某和谭某,同时孙某、邓某、谭某三人出具了谅解书对三名被告人罗某、韦某甲、韦某乙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韦某甲、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韦某甲、韦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当庭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韦某甲、韦某乙以孙某的铁皮棚占用了其队里的土地为由向孙某要钱过年、吃饭,并以殴打孙某身体、损坏孙某财物(铁皮棚及柑子)等暴力胁迫手段,向孙某索要了现金10000元。同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韦某甲、韦某乙以口头威胁方式向邓某、谭某二人以“借款”的形式索要了现金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韦某甲、韦某乙的家属已将人民币10000元退回给孙某,将人民币4000元退回给邓某和谭某,同时孙某、邓某、谭某三人出具了谅解书对三名被告人罗某、韦某甲、韦某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被告人韦某甲,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被告人韦某乙,男,1971年1月3日出生,均符合犯罪主体构成要件。(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韦某甲、韦某乙于2015年2月12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的事实。(3)谅解书,证实三名被告人罗某、韦某甲、韦某乙的家属已将强行向孙某、邓某、谭某索要的14000元退还该三名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孙某在其位于龙溪村的果园内被龙溪1队的罗某、韦某甲、韦某乙三人以暴力威胁的手段敲诈勒索了现金10000元的事实。(2)被害人邓某、谭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邓某、谭某在广福乡龙溪村其承包的果园内被龙溪村1队的罗某、韦某甲、韦某乙三人以语言胁迫的方式敲诈勒索了4000元钱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2月12日中午13时许,伙同另两名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到龙溪村被害人孙某的果园内,由其先与被害人孙某进行谈判,后三人又以殴打被害人、损坏被害人财物等暴力威胁手段向孙某索要现金10000元。当天下午,在被告人韦某甲的提议下,其三人又到邓某、谭某所承包的果园内,以语言威胁的方式向二被害人每人索要2000元,共4000元现金的事实。(2)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2月12日中午13时许,在被告人罗某的提议下,其伙同被告人罗某、韦某乙到龙溪村被害人孙某的果园里,由罗某先与被害人孙某进行谈判,后三人又以殴打被害人、损坏被害人财物等暴力威胁手段向孙某索要10000元现金。当天下午,在其提议下,其三人又到邓某、谭某所承包的果园内,以语言威胁的方式向二被害人每人索要2000元,共4000元现金的事实。(3)被告人韦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2月12日中午13时许,其伙同另两名被告人罗某、韦某甲到龙溪村被害人孙某的果园里,由罗某先与被害人孙某进行谈判,后三人又以殴打被害人、损坏被害人财物等暴力威胁手段向孙某索要10000元现金。当天下午,在被告人韦某甲的提议下,其三人又到邓某、谭某所承包的果园内,以语言威胁的方式向二被害人每人索要2000元,共4000元现金的事实。4.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永福县广福乡龙溪村被害人孙某的果园内以及被害人邓某的果园内,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现场进行了勘查和拍照。(2)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被害人孙某、邓某、谭某进行了辨认,被害人辨认出罗某、韦某甲、韦某乙就是敲诈其现金的男子。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韦某甲、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共同犯罪,在敲诈勒索被害人孙某的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敲诈勒索被害人邓某、谭某的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甲提起犯意并在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韦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韦某甲、韦某乙的家属已将被告人强行向被害人孙某、邓某、谭某索要的14000元退还该三名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决定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释放及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刑期从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释放及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刑期从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韦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释放及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刑期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汤瑞林审 判 员  韦 芳人民陪审员  刘姝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宇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