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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作会与张兴国股东出资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会,张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商初字第403号原告:李作会。委托代理人:马杰,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国。原告李作会与被告张兴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拖欠转让款40000元不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始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诚信奶牛合作社社员。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订立《诚信奶牛合作社股份转让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其在诚信奶牛合作社的股份以14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当日支付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李作会人民币肆万元整,限至2014年6月30日,利息1分,到期利本两清”的借条1份。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诚信奶牛合作社股份转让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条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股份转让款4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国欠原告转让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始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后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宇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