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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XX犯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48119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兴城市XX路**号楼***室。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葫芦岛市南票区公安分局取保侯审。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以葫南检刑诉(2015)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鸿雁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在葫芦岛市打渔山南票新区XX超市门前烧烤摊醉酒后随意辱骂邻桌客人被害人陈XX等人,双方发生口角,随后张XX取来自用镰刀将陈XX左手砍伤。经锦州市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X左手软组织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张XX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张XX同被害人陈XX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公共场所酒后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XX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陈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耿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