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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小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高广顺与张海滨、魏广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顺,张海滨,魏广乾,魏存山,魏存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小字第00055号原告高广顺,农民。被告张海滨,农民。被告魏广乾,农民。被告魏存山,农民。被告魏存龙,农民。原告高广顺与被告张海滨、魏广乾、魏存山、魏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张海滨、魏广乾、魏存山、魏存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广顺、被告张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广乾、魏存山、魏存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广顺诉称,被告张海滨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魏广乾、魏存山、魏存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海滨于2014年偿还借款50000元,下欠3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剩余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借款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起计算至2015年10月,按月息3分标准计算。被告张海滨辩称,欠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魏广乾、魏存山、魏存龙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属实及四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高广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海滨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被告魏广乾、魏存山、魏存龙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8月28日将8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张海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海滨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张海滨、魏广乾、魏存山、魏存龙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告张海滨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海滨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每月借款利息为4000元(月利率为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魏广乾、魏存山、魏存龙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原告依约将8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张海滨,被告张海滨于2014年偿还借款50000元,剩余3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张海滨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高广顺依约将该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张海滨,被告张海滨于2014年偿还借款50000元后,剩余3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借出后被告张海滨理应及时偿还,却拖欠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000元(月利率为5%),原告诉请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诉请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此本案应以年利率24%计息,计息时间起日为2014年10月1日。被告魏广乾、魏存山、魏存龙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魏广乾、魏存山、魏存龙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广乾、魏存山、魏存龙应当承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广乾、魏存山、魏存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高广顺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魏广乾、魏存山、魏存龙对上述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张海滨、魏广乾、魏存山、魏存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永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季兴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