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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林晓文与江铁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文,江铁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171号原告林晓文。被告江铁忠。原告林晓文诉被告江铁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铁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晓文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每月2%计。《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8月25日、8月26日向被告支付借款款项共计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但原告经多次催促,均无果。故此,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49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计约人民币14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林晓文以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已不适用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约定的月利率2%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江铁忠既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林晓文委托杨桂锦与被告江铁忠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双方同时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诉至茂名市电白县人民法院解决。签订协议后,杨桂锦于当天将现金24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2014年8月26日凌晨,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76000元支付给被告。2014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给原告,承诺于2014年11月25日还款20000元,一个月内还款30000元,2015年2月25日前还清剩余50000元。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钱,原告遂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江铁忠向原告林晓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据和《还款计划书》及汇款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铁忠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铁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4000元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76000元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林晓文。如果被告江铁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被告江铁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祥英人民陪审员  刘国令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慧玲速 录 员  林观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