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峰,傅一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289号原告郭志峰,男,1970年3月8日出生(份证号码:×××),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傅一财(曾用名付宝才),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居),汉族,民营企业负责人,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尹继军,男,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志峰诉被告傅一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峰、被告傅一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峰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傅一财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4,5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3分,一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51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月利3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傅一财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是在2012年9月曾向聂万林借款,聂万林因病过世之前,委托他人代办借款事宜,在其过世后,受委托人要求被告将借款还给郭丽波,本案原告手中持有的借据是郭丽波要求被告为其出具的,但郭丽波与原告均不是聂万林的法定继承人,债权转移不能成立。且借据上加盖了黑龙江红姑娘饮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与被告个人无关。被告出具借据上的4,510,000元中包含有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有复利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傅一财为黑龙江红姑娘饮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被告傅一财向郭丽波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3分,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9月给付郭丽波1,000,000元,余款再未给付。2015年1月1日,郭丽波与原告郭志峰协商,将郭丽波在被告傅一财处债权转移给原告郭志峰。郭丽波与原告共同找到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傅一财为原告出具4,510,000元借据一份,约定月利三分,并加盖了黑龙江红姑娘饮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借款没有记录在公司财务账上。后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傅一财在为原告郭志峰出具4,510,000元借据时,应为认可其与郭丽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本金金额,双方结算后发生的债权转移。被告抗辩是向聂万林借款,与郭丽波及原告无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陈述关于此笔借贷关系,以前的借据均已撕毁,只有原告持有的4,510,000元借据一份,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3年9月给付郭丽波的1,000,000元,应在被告出具4,510,000元借据时已经结算完毕,但郭丽波当庭亦证实,最初借款本金是3,000,000元,故被告傅一财于2015年1月1日所出具的4,510,000元借据中含有利息款,不应再重复计息。被告傅一财在借据上虽然加盖了黑龙江红姑娘饮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其陈述该笔借款并未在公司财务账上记录,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是公司经营所用,故应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一财给付原告郭志峰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傅一财给付原告郭志峰借款利息(2015年1月1日前借款利息为1,510,000元,2015年1月1日后应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2,88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风华审判员 吴 妍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葛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