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金海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西行初字第200号原告徐金海。委托代理人胡有平。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翠路30号。法定代表人诸伟元,局长。委托代理人罗越,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启新,浙江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金海(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以下称被告)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有平、被告的负责人黄志航及委托代理人罗越、赵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6日,被告针对原告的档案查询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第9号告知),载明:1、杭征迁(2004)328号项目涉及的征地补偿协议、征收土地公告、批准农转用(征地)通知书、农业人员安置实行就地农转非并办理相关手续资料未保存;2、杭征迁(2004)328号涉及支付征地补偿凭证。经查,由于当时实行由乡镇支付各被征地单位的方式,该征地款被告已于2004年12月17日、2006年5月31���以“西溪湿地一期核心区块”支付到蒋村乡人民政府(现蒋村街道办事处);2006年9月21日、2007年3月20日以“西溪湿地一期剩余地块”(湿地一期花蒋路两侧区块)支付到蒋村乡人民政府(现蒋村街道办事处)。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杭征迁(2004)328号项目涉及的征地补偿协议、征收土地公告、批准农转用(征地)通知书、农业人员安置实行就地农转非并办理相关手续资料;杭征迁(2004)328号涉及支付补偿凭证”信息,被告于3月6日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2015)第9号告知)。被告直接参与征地,掌握且保存有原告申请的“杭征迁(2004)328号项目涉及的征地补偿协议、征收土地公告、批准农转用(征地)通知书、农业人员安置实行就地农转非并办理相关手续资料”信息,被告答复未保存该信息错误。原告申请公开“杭征迁(2004)328号涉及支付补偿凭证”信息,但被告答复已将征地款支付到蒋村街道办事处。该答复说明,支付补偿凭证信息是存在的,被告不公开是行政不作为。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2015)第9号告知)的行政行为;被告按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信息公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杭州三深股份合作社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杭州三深股份合作社在签订补偿协议后收到款项。2、杭州三深股份合作社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说明。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第9号告知)。4、预征地任务书(杭征迁(2004)第328号[杭国土(2004)180号])、预征地任务书(杭征迁(2004)第332号[杭国土(2004)182号])。证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给被告下达任务。5、《关于领取西溪湿地保护区7号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请示》(杭土储(2004)58号)。证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通告。7、拆迁冻结通告(杭国土(2004)第124号)。8、西溪湿地保护区5号地块项目的杭征迁(2004)第332号征地补偿协议、3号地块项目的杭征迁(2004)第328号征地补偿协议、10号地块项目的杭征迁(2004)第328号征地补偿协议。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杭征迁(2004)328号项目涉及的征地补偿协议、征收土地公告、批准农转用(征地)通知书、农业人员安置实行就地农转非并办理相关手续资料”的信息,由于该等资料被告未作保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信息未保存的告知具有法律依据。原告申请公开的“���征迁(2004)328号项目支付征地补偿凭证”的信息,由于当时实行由乡镇支付各被征地单位的方式,且被告已告知征地款已于2004年12月17日、2006年5月31日以“西溪湿地一期核心区块”支付到蒋村乡人民政府(现蒋村街道办事处);2006年9月21日、2007年3月20日以“西溪湿地一期剩余地块”(湿地一期花蒋路两侧区块)支付到蒋村乡人民政府(现蒋村街道办事处),已明确告知款项的支付情况,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已达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被告于2015年2月6日收到申请,于3月6日作出回复并寄送原告,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有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档案查询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以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的事实。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第9号告知)。3、邮寄凭证。证据2-3,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并将告知书寄送给原告。4、4张往来款票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看到支付凭证;征地补偿协议原告已获得,但协议中的青苗补偿费、宅基地补偿费、农转非安置补偿费的付款凭证没有申请到;该协议没有签署时间,之前也没有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召开村民会议听取农民的意见;原告也没有看到过批准农转用通知书;杭州三深股份经济合作社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补偿费。证据4,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3、4,无异议。证据8中的杭征迁(2004)第332号征地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联。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杭征迁(2004)第328号预征地任务书、证据8中的杭征迁(2004)第328号征地补偿协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档案查询申请书》,明确内容为:“预征地任务书杭征迁(2004)328号、征地补偿协议、付款凭证到账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批准农转用(征地)通知书、农业人员安置实行就地农转非并办理相关手续”。3月6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第9号告知)。原告不服,诉至本���。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第9号告知)中所涉的“2004年12月17日、2006年5月31日、2006年9月21日、2007年3月20日”的往来款票据(即征地款支付凭证)。但原告表示该支付凭证非原告所需要的信息。原告表示其申请被告公开的是西溪湿地保护区3号地块项目的杭征迁(2004)第328号征地补偿协议所涉的青苗补偿费、宅基地补偿费、农转非安置补偿费等分三类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所在三深村的付款凭证。庭审中,原告表示西溪湿地保护区3号地块项目的杭征迁(2004)第328号征地补偿协议不需要被告公开,其认可不存在征收土地公告、批准农转用通知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作出了被诉告知。本案被告核查确认当时征地款实行由乡镇支付各被征地单位的方式,故答复原告杭征迁(2004)第328号征地补偿协议的征地款已于2004年12月17日、2006年5月31日以“西溪湿地一期核心区块”支付到蒋村乡人民政府���现蒋村街道办事处);2006年9月21日、2007年3月20日以“西溪湿地一期剩余地块”(湿地一期花蒋路两侧区块)支付到蒋村乡人民政府(现蒋村街道办事处)。庭审中,原告明确涉西溪湿地保护区3号地块项目的杭征迁(2004)第328号征地补偿协议不需要被告公开,原告认可不存在征收土地公告、批准农转用通知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申请公开的是西溪湿地保护区3号地块项目的杭征迁(2004)第328号征地补偿协议所涉的青苗补偿费、宅基地补偿费、农转非安置补偿费等分三类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所在三深村的付款凭证。对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是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基础,但根据原告的申请,并不能得出其申请的是西溪湿地保护区3号地块项目的杭征迁(2004)第328号征地补偿协议所涉的青苗补偿费、宅基地补偿费、农转非安置补偿费等分三类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所在三深村的付款凭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金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呈虹人民陪审员 胡谨婧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