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励佳炳与龚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佳炳,龚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742号原告:励佳炳。被告:龚建平。原告励佳炳与被告龚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励佳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减少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2日,被告龚建平向原告励佳炳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励佳炳借款11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后被告龚建平归还15000元。2012年12月1日、2013年6月2日、2014年12月,被告龚建平又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进行续借,最后一次续借约定借期为半年。被告龚建平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龚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励佳炳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龚建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涤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