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苏湘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苏湘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929号申请执行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89号。法定代表人傅琼子,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苏苏湘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凤翔路9-1号。法定代表人陈明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明芳。申请执行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苏湘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确认执行标的人民币3341885.42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年9月10日立案。执行中,本院经向银行、车管所、住建委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贾亚东执行员 孙宁宏执行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