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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2015)德刑初字第238号被告人刘信、梅飞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信,男,土家族,文盲,无业。2008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三千元,200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梅飞,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8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千元;2014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三千元;2015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信、梅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信、梅飞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刘信于2012年11月17日11时许,将被害人田某忠停放在德江县青龙镇香树路路边的黑色别克轿车内一个女式提包盗走,盗得包内现金2000元、价值3901元苹果手机1部、价值11306.75元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2477.15元的铂金项链1条,案发后,公安机关将2条项链追回并发还失主;2、2015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刘信、梅飞窜至德江县青龙街道柏杨社区张某军家,盗得价值2099.3元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后以900元卖给高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3、2015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刘信、梅飞窜至德江县青龙街道柏杨社区宋某玲家,盗得现金200余元及价值2144元白色华为手机1部,后将手机以450元卖给胡某飞,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4、2015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信、梅飞窜至德江县玉水街道安置街文某水电材料专卖店内,盗得价值3475.5元的铜线12圈,后将其中7圈以700元卖给张某叶,将其中3圈以200元卖给周某马,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其中10圈铜线并发还失主;5、2015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信、梅飞窜至德江县玉水街道微型企业街沿德高速公路中心试验室内,将属于宋某晓的共价值5420元的福贵香烟4条、软中华香烟6条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2条软中华香烟并发还失主;6、2015年5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刘信、梅飞窜至德江县青龙街道黎家堡仁康医院后面简某芬家,盗得价值1700元电视机1台及价值240元的电饭煲1个,后将电视机以420元卖给罗某政,将电饭煲以50元卖给安某婵,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7、2015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信、梅飞窜至德江县玉水街道红旗街后马路魏某刚门市部内,盗得价值880元的4箱鸡蛋,分四次卖给他人;8、2015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刘信、梅飞窜至德江县玉水街道城北社区何某娟家,盗得100斤黄豆,后以190元卖给他人;9、2015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刘信、梅飞窜至德江县青龙街道上东风街杨某红家,盗得价值1407.2元的白色oppo手机1部;10、2015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刘信、梅飞窜至德江县人民法院旁邹某家,盗得现金40余元及价值330元的纷红色索尼相机1部、价值612元的飞利浦平板学习机1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刘信、梅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分别达到数额巨大和数额较大的标准,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判处。被告人刘信、梅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信于2012年11月17日11时许,将被害人田某忠停放在德江县青龙镇香树路路边的黑色别克轿车内一个内装现金2000元、价值3901元苹果手机1部、价值11306.75元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2477.15元的铂金项链1条的女式提包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其所盗的黄金项链1条和铂金项链1条追回并发还失主;2015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刘信、梅飞从德江县青龙街道柏杨社区张某军家中,盗得价值2099.3元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后卖给高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同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刘信、梅飞从德江县青龙街道柏杨社区宋某玲家中,盗得现金200余元及价值2144元白色华为手机1部,后将手机卖给胡某飞,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同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信、梅飞从德江县玉水街道安置街文某水电材料专卖店内,盗得价值3475.5元的铜线12圈,后将其中7圈铜线卖给张某叶,将其中3圈铜线卖给周某马,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10圈铜线并发还失主;同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信、梅飞从德江县玉水街道微型企业街沿德高速公路中心试验室内,将属于宋某晓的共价值5420元的福贵香烟4条、软中华香烟6条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2条软中华香烟并发还失主;同年5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刘信、梅飞从德江县青龙街道黎家堡仁康医院后面简某芬家中,盗得价值1700元电视机1台及价值240元的电饭煲1个,后将电视机卖给罗某政,将电饭煲卖给安某婵,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同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信、梅飞从德江县玉水街道红旗街后马路魏某刚门市部内,盗得价值880元的4箱鸡蛋,分四次卖给他人;同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刘信、梅飞从德江县玉水街道城北社区何某娟家中,盗得100斤黄豆,后卖给他人;同日14时许,被告人刘信、梅飞从德江县青龙街道上东风街杨某红家中,盗得价值1407.2元的白色oppo手机1部;同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刘信、梅飞从德江县人民法院旁邹某家中,盗得现金40余元及价值330元的纷红色索尼相机1部、价值612元的飞利浦平板学习机1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刘信参与10次盗窃,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422.9元,被告人梅飞参与9次盗窃,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7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信、梅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4)德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8)丰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德江县看守所德看刑满释字(2014)第06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德江县公安局德公法行罚决字(2015)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告人刘信病历,抓获经过,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人高某、张某叶、周某马、安某婵、罗某政、胡某飞、任某普、陈某昌、安某辉、安某、曹某江的证言,被害人田某忠、邹某、魏某刚、简某芬、杨某红、宋某玲、文某、宋某晓、何某娟的陈述,被告人刘信、梅飞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均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信、梅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信、梅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信多次入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6422.9元,被告人梅飞多次入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8738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刘信盗窃数额应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梅飞盗窃数额应属“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对被告人刘信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梅飞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信、梅飞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犯和从犯。被告人刘信、梅飞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信、梅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梅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飞人民陪审员  邹诗廷人民陪审员  冯胜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钰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