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沈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8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义县。原审被告人沈某,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蒙古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义县看守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审理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义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沈某服判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沈某,听取上诉人刘某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1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沈某驾驶吉利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义县九道岭镇复兴堡村271号董某某家房后处,将车停在村路南侧,下车与董某某说话。此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驾驶面包车沿该村路由东向西驶过,在经过沈某停车处后,其认为沈某辱骂自己遂将车倒回。后二人发生口角,沈某持刀,刘某先后持刀及董某某所有的钉耙,二人相互厮打起来。在此过程中,沈某将刘某头面部、胳膊等多处用刀砍伤,自己的右胳膊及左手大拇指也受伤。刘某的伤情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膜破裂属于重伤二级;2、面部伤口9.5cm长属于轻伤一级;3、头皮创口累计长29cm长属于轻伤一级;4、颅骨、颅底骨折属于轻伤一级;5、失血性休克属于轻伤二级;6、尺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一级;7、尺神经断裂属于轻伤二级;8、尺动脉断裂属于轻伤二级;9、左前臂创口痕属于轻伤二级。刘某的伤残等级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尺神经损伤,左小指、环指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案发后,沈某于当日17时15分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当日到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12日入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75天。刘某系义县九道岭镇丽斌超市经营者,该超市经营烟酒糖茶等日常用品的零售业务。刘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1880.98元(3720.86元+88160.12元),误工费9213.43元(41011元÷365天×82天),护理费8533.03元(34995元÷365天×2×7天+34995元÷365天×75天),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天×82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440元,复印费90元,合计118757.4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持刀砍伤他人身体,造成一处重伤、多处轻伤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案发当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由于沈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刘某的人身伤害,刘某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其合理的经济损失,沈某可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面部美容康复费以及过高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5005.95元。”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其对激化矛盾存在过错,判决其承担20%的民事责任错误;原判未支持其二次手术费、面部美容康复费及校车营运损失费错误。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18757.44元。另查明,刘某于2010年至2015年3月期间经相关单位审批,从事校车营运工作,其受伤治疗期间校车营运损失为12610.47元(56132元÷365天×82天)。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131367.91元。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实原审被告人沈某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情况及沈某到案情况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办案说明;证实上诉人刘某所受伤害构成一处重伤,八处轻伤,二个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沈某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的经过及其看见案发现场有血的证人董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听见刘某与别人发生口角,到案发现场看见沈某持长刀,刘某先后持刀、钉耙相互厮打,沈某将刘某头面部、胳膊等多处砍伤的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听说刘某被沈某用刀砍伤后,陪同刘某去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路上用刘某的电话报警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沈某受伤情况的检查笔录;证实案发时刘某驾车经过沈某身边后将车倒回,刘某在其面包车左前方路边处持钉耙追打沈某,沈某回身持刀将刘某砍倒后离开,刘某被扶回车内的行车记录仪所载视频资料;证实沈某作案时使用的刀具未能找到实物,仅凭行车记录仪影像无法确定是否为管制刀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在厮打过程中使用钉耙、水果刀的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证实刘某受伤后入院治疗及造成经济损失情况的住院病志、医疗费单据、鉴定费收据、营业执照;证实刘某驾车从沈某身边经过时认为沈某对有其辱骂行为,遂将车倒回,二人发生口角及刘某先后持刀、钉耙,沈某持刀相互厮打,刘某被沈某用刀将头面部、胳膊等多处砍伤的被害人陈述;证实刘某驾车经过沈某身边后又将车倒回,二人发生口角后,沈某持刀,刘某先后持刀及钉耙相互厮打,沈某将刘某头面部、胳膊等多处用刀砍伤,沈某胳膊及左手大拇指也受伤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提供了义县接送学生车辆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刘某从事校车营运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沈某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多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提原判认定其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的责任,判决其承担20%的民事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发时上诉人刘某驾车经过沈某身边时沈某对刘某有辱骂行为,刘某无故与沈某发生口角,致使双方矛盾激化,持械互相厮打,原判认定其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的责任并判决其承担2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提原判未支持其二次手术费、面部美容康复费及校车营运损失费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及面部美容康复费未实际发生,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在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鉴于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已提供了其校车营运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赔偿校车营运损失费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原审被告人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1367.91元的80%,即人民币105094.33元;三、驳回上诉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 凯审判员 熊 杰审判员 王兴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佳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