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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蔺庆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庆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庆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庆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蔺庆刚与位某、柴某、王某(均已判刑)驾驶白色厢货车先后五次在长深高速临朐县辛寨服务区及南济青高速杨庄服务区盗窃停放在服务区内的大货车的柴油,涉案价值77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蔺庆刚于2011年3月28日因犯盗窃被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收到条等,证人位某、张某、王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笔录辩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蔺庆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蔺庆刚应予刑罚。被告人蔺庆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蔺庆刚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庆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福审 判 员  高志海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