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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哲、韩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在利津县盐窝镇**村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被群众劝解后离开。随后被害人李某乙来到被告人张某家门口处理论,张某持铁锨将李某乙的腰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害人对案发具有过错,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在利津县盐窝镇**村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被群众劝解后,被告人张某回家。随后被害人李某乙赶到被告人张某家理论,被告人张某持铁锨将李某乙的腰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3月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铁锨,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房某、李某甲、王某的证言,利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关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斗殴双方均有伤害对方身体的主观故意,且被害人的行为尚未达到被告人张某需实施正当防卫的紧迫程度,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江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人民陪审员  赵培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