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梁慧与广西唐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慧,广西唐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8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慧。委托代理人黄云峰,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唐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三中路45号龙都2栋3—1号。法定代表人刘超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闻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梁慧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唐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云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闻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梁慧、唐京公司签订了《共同投资承诺合同书》、《借款承诺合同书》。《共同投资承诺合同书》主要约定:梁慧投资35万元用于与唐京公司共同投资苗木工程,唐京公司承诺向梁慧支付7万元利润作为酬金,唐京公司承诺2个月内把35万元及酬金7万元支付给梁慧。《借款承诺合同书》约定:唐京公司向梁慧借款35万元用来投资苗木工程,唐京公司承诺向梁慧支付酬金7万元,唐京公司于苗木交货完成后一个月以内将35万元借款及7万元酬金支付给梁慧。2015年2月16日,梁慧起诉至法院,要求唐京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利润并赔偿经济损失,但唐京公司认为梁慧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引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梁慧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共同投资承诺合同书》、《借款承诺合同书》已实际履行,也无证证据证实其已向唐京公司交付了35万元,梁慧无法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故该院认为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该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梁慧对广西唐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5元(梁慧已预交),减半收取,由梁慧负担3987.50元,该院退回梁慧3987.50元。上诉人梁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于事实认定,遗漏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股东刘炽昌转款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合同协商、合同的签订、转款的过程中,都是由刘炽昌代表被上诉人来与上诉人进行的,刘炽昌又是被上诉人的股东之一,所以,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刘炽昌的行为是表见代理的行为,其行为是可以代表被上诉人的。因此,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适用的法律必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京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也没有依据,从一审法院的事实调查以及证据调查所得出的结论来看,上诉人都在回避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阶段,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广西唐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东内部责权利问题的协定,证明林某曾任唐京公司的总经理。2、证人林某证言。林某出庭作证称,他在2011年底至2014年7、8月曾经是唐京公司的总经理。梁慧是他做生意认识的朋友,在2012年还是2013年的时候唐京公司为了种树,在资金方面他请梁慧出资,事情细节的过程都是唐京公司大股东刘炽昌和梁慧在谈,签合同的时候他在场,梁慧后来对他说汇钱给了刘炽昌。证人林某对法庭及当事人提出的下列问题:梁慧和唐京公司签订了多少份合同;合同是否变更;合同约定的数额以及实际给付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公司是否有公共账户;公司有多少个公章等。林某均表示不清楚,但表示在签合同时曾保管了公司的一个公章,公章的内容就是公司名称,好像没有刻合同专用章。证人林某在辩认本案争议的两份合同时,确认签订该两份合同的时候他在场,同时明确借款承诺合同书签订在前,共同投资承诺合同书签订在后,两份合同是有关系的,第一份合同是90棵树,后面是要增加到300多棵树,才有第二份合同的重新签订。谈树的生意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这些事情。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所陈述的梁慧与唐京公司的事情都是梁慧与该公司的股东刘炽昌洽谈的。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从来没有这份文件,该份文件证明的落款都没有,我公司从来没有任命总经理,不认识证人林某。而且林某的证言说明了:梁慧是和刘炽昌谈的业务,唐京公司没有对这个业务进行授权,梁慧把钱汇给刘炽昌了。我公司没有参与证人说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柳州市公安局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印章备案登记表,证明在本案中上诉人所举证的两份合同书中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印章备案登记表只是证明2012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向公安局进行印章备案的情况,事后是否还有印章备案不清楚,该备案情况不能否认本案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书中公章的真实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林某,其在唐京公司任职情况仅凭一份协定并不足以证明,且在其证言内容中,本案争议的两份合同书签订的先后顺序与上诉人主张的完全相反,第二份合同的形成原因与上诉人陈述的不一致,同时其陈述签合同的公章上仅是公司名称与合同书中所盖的公章内容不符等等,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不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存于国家机关的档案资料,上诉人对其证明力有异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证,该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查明,2015年2月16日,梁慧持《共同投资承诺合同书》、《借款承诺合同书》等证据起诉唐京公司,要求后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利润并赔偿经济损失。其中《共同投资承诺合同书》主要约定:梁慧投资35万元用于与唐京公司共同投资苗木工程,唐京公司承诺向梁慧支付7万元利润作为酬金,唐京公司承诺2个月内把35万元及酬金7万元支付给梁慧。《借款承诺合同书》约定:唐京公司向梁慧借款35万元用来投资苗木工程,唐京公司承诺向梁慧支付酬金7万元,唐京公司于苗木交货完成后一个月以内将35万元借款及7万元酬金支付给梁慧。梁慧主张已将324000元转给了唐京公司股东刘炽昌。但唐京公司认为梁慧所述不是事实。另查明,2012年7月20日唐京公司向柳州市公安局进行备案的印章内容为“广西唐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述两份合同书中所盖印章“广西唐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梁慧主张唐京公司借款,但是其所提供的合同书上所盖印章真实性存疑,不能有效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其认为本案存在表见代理的观点亦失去了事实基础,因此,梁慧的举证责任未能完成,一审法院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75元(上诉人梁慧已预交),由上诉人梁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文审 判 员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卓柳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