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公维玲与山东宝源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宝源置业有限公司新汶分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136号原告公维玲。委托代理人柏贞海。被告山东宝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梅建。被告山东宝源置业有限公司新汶分公司。负责人卞美涣。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原告公维玲与被告山东宝源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宝源置业有限公司新汶分公司(以下简称宝源新汶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宝源新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50000元,借期6个月,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利息约定月息12‰,利息的支付方式为借款日首日支付月息,以后每月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宝源新汶公司,被告宝源新汶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向原告支付了当月的利息。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宝源新汶公司索要该款,被告宝源新汶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山东宝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律师费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宝源新汶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本金基本无异议,但办理借款手续时,已预付了部分一个月利息600元,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该6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不得重复计息,原告要求的利息也已支付到2015年4月18日,公司经营出现暂时困难,希望原告予以理解,到公司更换合同或协商解决。被告山东宝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新汶分公司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自身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原则上应由分公司承担,分公司无力承担或执行阶段不能执行时,才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宝源新汶公司(借款方)与原告公维玲(出借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3、借款金额伍万元整,¥50000元;4、借款期限6个月(含6个月)利率12‰……5、借款期限为6月,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合同到期不支取,自动转存,并按借款时间计息……。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日,被告宝源新汶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记载:交款单位公维玲,收款事由借款,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新泰东都法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出代理费450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代理费为25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诉来本院。另查明,借款当日,被告宝源新汶公司支付原告利息600元。被告宝源新汶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宝源新汶公司系被告山东宝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宝源新汶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借款当日已支付利息6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金实际数额为49400元。原告请求被告宝源新汶公司偿还借款4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息12‰,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约定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预付了部分利息600元及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4月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期间,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支付代理费25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代理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被告宝源新汶公司作为被告山东宝源置业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被告山东宝源置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宝源新汶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宝源新汶公司、山东宝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上述借款49400元及利息、代理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宝源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宝源置业有限公司新汶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公维玲借款本金人民币49400元。二、被告山东宝源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宝源置业有限公司新汶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公维玲借款利息(以本金49400元,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约定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山东宝源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宝源置业有限公司新汶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维玲代理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公维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坤—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