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与陈文萍、钟淑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陈文萍,钟淑萍,钟邦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507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负责人:卢卫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霜。被告:陈文萍。被告:钟淑萍。被告:钟邦友。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与被告陈文萍、钟淑萍、钟邦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霜、被告陈文萍、钟邦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起诉称:被告陈文萍以购货为由,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正,并由被告钟淑萍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配偶钟邦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调查后同意贷给被告陈文萍25万元,三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按9.2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计收罚息。原告于当天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付了借期内部分利息20195.83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借款人陈文萍至今尚未偿付,被告钟淑萍未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钟邦友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文萍偿还2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7014.59元(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按合同月利率9.25‰计算,共计利息27210.42元,已收利息20195.83元,尚欠利息7014.59元),罚息(从逾期之日2015年6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约定月利率9.25‰加收50%即月利率13.875‰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请求被告钟淑萍、钟邦友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陈文萍、钟邦友偿还2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7014.59元(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按合同月利率9.25‰计算,共计利息27210.42元,已收利息20195.83元,尚欠利息7014.59元),罚息(从逾期之日2015年6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约定月利率9.25‰加收50%即月利率13.875‰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钟淑萍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文萍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由被告钟淑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借款期限及双方约定的相关责任的事实。3、借款人配偶(关系人)声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钟邦友同意对其妻子陈文萍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依约向被告陈文萍发放借款25万元的事实。5、浙江省农村合作金额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0月16日止,原告从被告陈文萍账户收回借期内利息20195.83元的事实。被告陈文萍答辩称:借款是实。被告钟邦友答辩称: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钟淑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钟淑萍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已自愿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经被告陈文萍、钟邦友质证后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与被告陈文萍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钟淑萍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文萍发放贷款,被告陈文萍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按期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陈文萍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应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还应依约支付罚息。因被告钟邦友自愿同意为陈文萍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钟邦友依约应对上述未还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钟淑萍自愿为陈文萍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陈文萍逾期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萍、钟邦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7014.59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1日起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75‰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钟淑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7元,减半收2638.5元,由被告陈文萍、钟淑萍、钟邦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7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杰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雪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