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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郭忠明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1010号原告郭忠明,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春雷,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嘉,男。原告郭忠明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郭忠明诉称,2012年,原告在北京动物园海象馆打工。同年9月9日早上6点,原告上厕所时,突然被十多名暴徒绑架带上一辆车牌号为×××的汽车。这些暴徒在原告反抗时对其拳打脚踢,并抢走原告身份证、残疾证及仅有的500元,驾车路经石家庄、重庆、遵义,最后到达原告户籍地贵阳市乌当区奶牛场,将原告关押在位于乌当区水田镇凤凰山林场的一座全封闭二层小楼中的一个房间里两个月。之后,原告又被带到贵州省元泰公司巴山丘水库养殖小区的二楼关押了15日。2012年11月21日晚上10点,一部车牌号为×××的警车将原告拉出来扔到新寨粮校路边,原告被一群暴徒毒打。原告被放出来后于2013年初回到北京,向海淀公安分局西山派出所(以下简称西山派出所)报案,要求其对原告在北京动物园海象馆被绑架并遭遇暴打的犯罪行为予以立案侦查,但西山派出所给原告做了三次笔录之后却未予立案。为维护法律尊严与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淀公安分局对原告向其提出自身遭受侵害的事实行为予以立案。经查,2013年10月16日,郭忠明向西山派出所报案称2012年9月一天早晨自己在海淀区北辛庄出租房被十几个陌生人强行绑走。同日,西山派出所经审批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进行受案登记,并制作了京公海(西山)受案字(2013)0013101613号《受案登记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刑事侦查和治安管理两方面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西山派出所已将郭忠明所报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受案,至郭忠明针对海淀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止,该案仍处于刑事侦查阶段,依据上述规定,郭忠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忠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郭忠明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侨珊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