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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垛石镇裴家铺村委会与李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762号原告垛石镇裴家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邢玉忠,该村主任。被告李明,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垛石镇裴家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寿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邢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承包地种植的作物不予管理,造成部分土地荒芜,同时2014年5月15日至今的承包费未交付,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交纳承包费88146元及违约金176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交纳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土地承包费66109.5元及违约金13221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24.9亩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14年,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26年10月11日;土地承包金为每年每亩1500斤小麦,按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折合现金;每年5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本年承包费;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土地使用的实际投资额和合同未到期的承包金额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另,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土地承包费被告未支付。原告要求自2015年10月13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另查明,国家发改委等六部门发布的《2014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第三条“以2014年生产的国标三等小麦为标准品,白小麦、红小麦和混合小麦最低收购价格均为每市斤1.18元。”《2015年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第四条“小麦以2015年生产的国标三等小麦为标准品,白小麦、红小麦和混合小麦最低收购价格均为每市斤1.1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2015年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承包原告土地,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承包费。原告在多次催告被告支付承包费遭拒后,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主张自开庭日解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2012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承包费66109.5元及违约金132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垛石镇裴家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明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垛石镇裴家铺村民委员会承包费66109.5元及违约金1322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8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寿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